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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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張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秀娥 所有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
2月15日11時許,由訴外人 鄭至紘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車尾HAA-3077號)營業用聯結車因未依規定右轉彎而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3,700元(工資5,800元、烤漆4,500元、零
件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賠付金額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
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7款分別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右轉
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為拉大弧度而行駛於光明十一
路之內側車道,準備右轉中華路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
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3,700元(工資5,800元、烤漆4,500元、零件3,40
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9年2月15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10
年1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
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40元(
計算式:3,400×1/10=34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0,640元(計算式:5,800+4,500+340=10,64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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