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鄰○○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7年1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94公里南向處,因違規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1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