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汽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其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8鄰梅花20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邊旁,飲用2杯保利達、2杯黑豆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拖車,自新屋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再轉向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97年1月10日凌晨3時14分許,停置於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向104公里100公尺處(新竹縣○○區○○○○道入口匝道),甲○○於車內駕駛座睡覺,為執勤員警前往瞭解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員警 曾世昌羅啟元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3.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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