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華麗雅緻餐廳,飲用紅酒3杯、啤酒1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 張志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52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東門街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員警 陳建糧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