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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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乙○○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6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巷○弄52之1號5樓租屋處,因購買機車等細故發生爭執,丙○○即負氣離去詢問房東是否尚有空屋出租,嗣返回租屋處時,乙○○之母甲○○○已到達現場,雙方理論同時,甲○○○因氣憤難耐,遂摔破玻璃杯,丙○○見狀,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右手毆打甲○○○頭部左側,雙方拉扯中,復抓傷甲○○○左手臂,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下背扭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丙○○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捐款
予指定公益團體,而被告業已於97年2月12日依協商內容分別捐款新臺幣2萬5千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回條在卷足憑。
㈡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均不得對乙○○、甲○○○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
㈢若被告丙○○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保護
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法庭書記官陳秀子
審判長法官許翠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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