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丁永全 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七、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本院民國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之原告吳美池,雖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本院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於103年8月19日及103年
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庭訊錄音光碟,惟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
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已於103年11月7日提出書面表示不同
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
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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