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蘇潘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陽信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產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於民
國(下同)91年10月8日出險,國華產險公司依約賠付欠款
餘額即309,733元予陽信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國華
產險公司又於99年6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3,31
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