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 虞宏光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781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係屬鈞院管轄,聲明異議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又聲明異議人另查得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9,請鈞院以債務人之現居地為送達
地址,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五、經查,據聲明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債務人戶籍
謄本所示,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然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則係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為遷徙登記,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戶政事務所等將其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始然,非指債
務人之實際住居所確係在本院轄區,而係住所不明,須依公
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文,本院自不得准予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至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實際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2樓之9(下稱新生北路址)云云,然其僅
空言主張,未見有何舉證債務人確實居住於上址之客觀事實
;且縱為真實,新生北路址亦非本院之轄區,本院自無管轄
權甚明。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