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言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害人 李國健 雖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6頁),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李國健之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進入被害人李國健家中,開始以目光搜尋財物,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故其已著手竊盜之犯行,然未及獲得任何財物即經被害人李國健發覺,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因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顯漠視法令,並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惟念及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被害人李國健尚未有任何實質財產損失,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飲料販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