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上訴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東往來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曾貴爵 未依乙協議約定,將其持有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李東義指定之訴外人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李東義及訴外人 余立雄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被上訴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部分股份移轉予曾貴爵之對待給付。其後李東義、余立雄就乙協議縱有給付不能,亦係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另件對李東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另件訴訟確定判決就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判斷,其對李東義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曾貴爵既未依甲、乙協議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即非該公司股東,李東義及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下稱李東義等3人)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未通知曾貴爵,難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上訴人未能證明曾貴爵對中源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曾貴爵無因李東義等3人未向法院聲請宣告中源公司破產,受有借款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可言,亦無借款或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