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 林浚豐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浚豐因侵占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係屬數罪情形,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必要,懇請依法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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