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
就上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
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伍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
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戊○○係被告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星公司
)之僱用人,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
八時許,駕駛被告良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用拖引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點五噸工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除致上開車輛內之原告公司員工 黃建彰 、謝文
川、 莊世民 受有傷害外,亦致生原告承租之上開車輛嚴重毀
損,原告因承攬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之工
程,有約定完工之期限,需用相同之工程車輛,於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不得已乃向啟耀公司短期租賃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三點五噸警戒車一部,並已給付三十八天之租金
與啟耀公司,然被告戊○○、良星公司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與
原告公司員工黃建彰、 謝文川 、莊世民達成和解,就原告承
租之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僅賠償十萬元,對於原告在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則均未賠償,經原
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⒉本件被告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駕車撞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
須另行承租同型車輛使用,否則如原告逕等待系爭車輛修復
後繼續加入工程,非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必有延誤而增加遲
延完工之損害,亦將增加因承攬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生預期
利益之損害。因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承租三點五噸工程車
,係短期租賃並非長期租賃,故因被告過失所增加之租金損
害,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二人。
⒊關於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損害部分如下:
⑴關於車禍毀損後之修復費用計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包含零件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工資十萬元),被告
良星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修理費用十萬元予修車廠,惟被告
等拒絕給付餘款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修車廠,原告遂先
代被告給付維修費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給修車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維修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⑵租金損害二十二萬八千元: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遭被告戊○○過失毀損,原告
於當日即送修,修復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
七年一月八日止,修復期間計有三十八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原告為完成承攬工程,不得已乃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短
期租賃車牌為0000-00之三點五噸警戒車一部,租
金每日六千元,原告共支付二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予訴外
人啟耀公司,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額外支出租金之損
害二十二萬八千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損失二十八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照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租用車輛契約第五條即可看
 出車子有損害要由原告負責,被告說車子維修要計算折
舊並不合理。
⑵系爭車輛不是一般的貨車,上面有LED燈、警示燈,
這些裝備就要二十萬元,新車沒有裝備價大概要六十幾
萬元,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契約是每日都
要使用系爭車輛來清掃高速公路,內側每星期掃兩次,
外側路肩每日都要掃,一次不掃就要罰三萬元。不買工
程車是老闆對成本及資金運用的考量,買車還有耗材的
問題,工程標到就要馬上做,不然會被罰錢,但車子的
配備有些不是馬上就可以買得到的,還要訂貨。而中區
工程處的標案是一年一標,今年標到,明年不一定標到
,買車子不一定划算,也不一定以後可以租或賣得出去
。因為訴外人啟耀公司沒有標到高速公路工程,所以原
告就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租賃車子。原告向啟耀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時有押本票給啟耀公
司,所以到九月才付款。
㈡被告良星公司之抗辯:
⒈維修費用主張要折舊,零件折舊是法律規定,更換新零件是
不合理的。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
八日,為何原告匯租金給啟耀公司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發票也是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該筆款項是否為該車租賃費
用甚有疑問。
⒊系爭車號0000號車子的新車價應為六十四萬至六十五萬
元間,伊有去詢價過,類似車子不含配備的短租一天約二千
四百元,月租約三萬二千元,原告租的車子只有LED燈及
警示燈,租用三十八天的租金應該不會到二十二萬八千元。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高達八十四萬元已經可以買一
台同型新車了,從該租賃契約無法看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到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果這段期間
原告就系爭車輛沒有租賃關係,這段期間的維修費用應由訴
外人啟耀公司向被告請求,但目前啟耀公司均未向被告請求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則抗辯:賠償要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良星公司所有車號為000-
00號之營業用拖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
百二十五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原
告所承租訴外人啟耀公司所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總修理費為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僅給付十萬元,
由原告支出剩餘修理費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汽車委
修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戊○○於肇事後為警初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未注
意到前方車輛,不知道相關位置,我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
車道,對方車輛行駛在路肩,我車突然右前車頭擦撞到九七
五六-SK自小貨車左後車廂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系爭車
輛駕駛人莊世民則陳稱:「肇事前我正慢速於路肩上行駛,
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被撞了,車上警示燈均正常運轉」等
語,足見被告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自後撞擊在路肩
執行清潔業務、由原告受僱人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
告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復規定甚明。被告戊○○於執行駕駛業
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訴外人啟耀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
良星公司自應與被告戊○○對訴外人啟耀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原告
向啟耀公司承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啟耀公司總務 莊閔堅
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系爭
車輛於原告承租中受有損害,原告自屬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由原告支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一件為證,且訴外人啟耀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陳
報狀表示並無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則依前述法條,原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啟耀公司之權利。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修
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委修單六張在卷可查,
如由車輛所有人啟耀公司對被告為車損之請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既係承受啟耀公司之權利,其權
利自不得大於啟耀公司,被告良星公司抗辯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等語,尚非無據。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
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三年又
七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
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第一年折舊:59150×0.369=21826;第
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773;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369=8690;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3199,00000-0
0000-00000-0000-0000=1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
工資十萬元,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
二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十萬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㈥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履行其與國道高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簽訂之清潔勞務工作契約,必須向訴外人啟耀
公司租賃另一工程車(車號0000-00)使用,系爭車
輛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共修理三十
八天,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以每日六千元租用另一工程車
,受有租車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書、匯款條、統一發票、本票影本、清潔勞務工
作契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莊閔堅到庭證稱:「原告最早
在九十六年一月就跟我們租三點五噸框式工程車,...本來
是租用到年底,後來這部車被撞壞了,有去修理,從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修到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原告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有再另外租四四二七號的車子,因為原告租的
車子沒有辦法使用,原告要把他的工程做完,就跟我們短期
租用,...。四四二七號車子原告租二個月,一天租金是六
千元,...。九七五六號車子年租金為八十四萬元,短期租
賃比較貴,是因為應急用的,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業但
沒有競爭關係,是比較熟的同業,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經營
出租業,租給原告是因為讓他們應急」等語屬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租車之租金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取得
之使用權既因受被告戊○○侵權行為之侵害而無法行使,致
原告必須另外租賃同款車輛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
六十二元(11662+228000=239662),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良星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爰依勝敗比例,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二千五百八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㈩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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