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1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
)73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7萬元部分訴訟),及自民
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惟已陸續以現金或支票還款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7紙為證,被告對該
7紙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
陸續清償票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主張已全部清償抗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
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已全部清償一節,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自行書寫之還款明細表,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此,其上開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付款之金
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73萬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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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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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380863│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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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380864│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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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380865│200,000元│
├──┼───┼────┼───────┤
│4│甲○○│27597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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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275978│50,000元│
├──┼───┼────┼───────┤
│6│甲○○│275979│50,000元│
├──┼───┼────┼───────┤
│7│甲○○│27598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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