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換避震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1號原告 施福榮 被告 佟德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避震器請VOLVO公司移除後更換VOLVO公司原廠避震器(日進牌攜回);第2項請求:向我詮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致歉函;第3項請求:這期間黃金時段所造成遊客銳減營業損失請求賠償金額一日以1,000元計算。經查,原告請求更換避震器及無法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賠償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依首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就上開二項標的所有之利益合併計算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主張VOLVO原廠避震器6隻價值107,610元,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7,61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營業損失賠償部分,依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陳情狀記載「應由自車輛原發照日(出廠年月:西元2014年7月)起至今,每日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則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60,000元(計算式:4年×365日×1,000元/日=1,46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567,6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543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寄送致歉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543元【計算式:16,543元+3,000元=19,5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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