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告 葉佩蓁
被告 田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江維斌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5/10290;登記面積4424.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2,600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維斌之應繼分比例1/75計算而核定為2,513,122元【計算式:4424.51×42,600×1/75=2,51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