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 林國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㈠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於確認抗告人廖振鐸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相對人 廖浩欽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下稱系爭假處分);㈡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在一○○年六月三十日選出之現任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嗣廖振鐸聲請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限期相對人就上述㈠㈡假處分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乃以廖振鐸為被告,訴請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委任關係及代表關係不存在。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假處分之請求依限起訴,乃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和橋公司並未聲請限期起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即乏依據。又相對人已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廖振鐸起訴,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委任關係(代表人委任關係)及代表關係均不存在」,案列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上開限期起訴裁定內容,旨在課相對人應就廖振鐸是否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爭執事項,提起確認訴訟,而於判決確定前為暫時維持處分規制內容現狀,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足以確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認相對人就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事項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廖浩欽得否代表三龍公司,非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廖振鐸主張相對人未依限就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起訴,應有誤解,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人係指主張有爭執法律關係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即債權人)之相對人。系爭假處分係命「和橋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債務人為和橋公司,其未聲請限期起訴,而廖振鐸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債務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說明,自非法所許。原裁定本此理由駁回和橋公司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至原裁定駁回廖振鐸部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非以此為據,惟於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另主張系爭假處分,無從藉由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假處分要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部分(原法院卷四、五頁),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不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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