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綜合上訴人李明昌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等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道○號寶山休息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其坦承犯行,父、祖母相繼過世,以致憂心不已,再加上母親身體健康不佳,心情鬱悶難過,致施用毒品,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事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原審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量刑過重,其犯案動機單純,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未產生嚴重之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第二審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欠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見上訴人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刑事上訴狀第一點),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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