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峰
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澤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峰、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等人(下稱吳政峰等4人)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租賃、借用、買賣、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被犯罪集團所利用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余澤穎、吳俊達竟因詐騙集團成員 陳勻 (所涉加重詐欺部份,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告以代辦貸款可獲取報酬之事,余澤穎再告以友人吳政峰、曹玉慶此途徑,吳政峰等4人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縱若他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吳政峰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或28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曹玉慶所經營之「精艷洗車場」,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曹玉慶,再由曹玉慶轉交予余澤穎,余澤穎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勻,以供陳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日,在名為「Q點購物商城」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廣告佯稱購買點數享有折扣等語,致 黃子瓵 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5,000元,共13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余澤穎及吳俊達旋依陳勻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至11分許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宜蘭縣○○鄉○○路○段○○○號 礁溪 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分3次將上開款項領出,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嗣黃子瓵於匯款後並未取得上開點數,且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子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政峰等4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政峰等4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政峰等4人固坦承其等因欲辦理海外貸款獲取報酬,而於前開時地,由被告吳政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被告曹玉慶,再由被告曹玉慶轉交予被告余澤穎,被告余澤穎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勻,嗣陳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日,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子瓵匯款13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余澤穎及吳俊達則依陳勻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政峰辯稱:因被告曹玉慶告訴伊,可以出國辦理貸款始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被告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均辯稱:其等確為仲介被告吳政峰代辦香港貸款,嗣既未取得貸款,亦未取得佣金,方知受騙,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政峰等4人因欲辦理海外貸款獲取報酬,將被告吳政峰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勻,嗣陳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日,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子瓵匯款13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余澤穎及吳俊達旋依陳勻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等情,經被告吳政峰等4人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4-181頁、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69頁、第208-212頁),核與告訴人黃子瓵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8-70頁),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73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第75頁、第87-89頁、他字卷第18-21頁),復有本院109年度訴字299號(被告陳勻)詐欺案件卷宗影本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被告吳政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去香港辦多少貸款,亦不知如何還款,曹玉慶跟伊說,去香港辦貸款下來伊可以得到30萬元,伊當時很缺錢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108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曹玉慶於警詢中則供稱:余澤穎告知伊介紹辦理香港青年貸款業務,事成後可以收30萬元類似介紹酬謝金等語(見警卷第58頁);被告余澤穎於偵查中供稱:陳勻說代辦成功後,到陳勻手上總共只剩80萬元,然後陳勻會拿65萬元交給伊和吳俊達,伊等之前講好,要從中拿出30萬元給吳政峰,剩下的35萬元由伊、吳俊達及曹玉慶均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5萬元是陳勻說要給我們的介紹費,至於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誰要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76-178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吳俊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初余澤穎跟陳勻聊天中有聊到香港青年貸款,所以陳勻就跟余澤穎說陳勻有在幫忙代辦貸款,陳勻要余澤穎幫忙找人頭去香港貸款120萬元,陳勻說上面還有人會分錢,所以陳勻實際拿70至80萬元,會給余澤穎65萬元,於是余澤穎就找曹玉慶幫忙找人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而依被告吳政峰等4人供述,可知被告吳政峰等4人就貸款金額、利息高低、如何還款等細節均不確知,而被告等人不但無須還款反可因此得到高額報酬,凡此均與常情相悖,其等亦未深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貿然交予他人,益足證被告吳政峰等4人主觀上存有可能辦理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得帳戶用作犯罪使用,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容任第三人對其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準此,本件被告吳政峰等4人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確實已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吳政峰等4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政峰等4人前開所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吳政峰等4人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峰等4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政峰等4人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或其他成員使用,使該人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上述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吳政峰等4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陳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吳政峰等4人與陳勻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被告吳政峰等4人本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政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本件被告吳政峰等4人至多僅與陳勻有所聯繫接洽,而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政峰等4人主觀上有認識陳勻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政峰等4人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名相繩。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玉慶、余澤穎為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余澤穎、吳俊達負責提領贓款,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曹玉慶、余澤穎固有向被告吳政峰收取帳戶,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余澤穎、吳俊達為提領贓款乙節,其所實施者似已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余澤穎、吳俊達既辯稱不知所交付上開帳戶被用以實施詐欺取款之用,且均辯稱係因陳勻佯稱需要做帳戶資金流動,遂單純受陳勻之指示,代為領出前開款項,並全數交出,未從中獲利等語,應認被告余澤穎、吳俊達於提領贓款時,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亦與領款車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角色不同。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余澤穎、吳俊達除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外,尚有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余澤穎、吳俊達上開領款之行為,係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事後幫助犯,尚難遽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等3人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吳政峰等4人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認被告曹玉慶、余澤穎、吳俊達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均容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澤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年5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惟因與本案犯行性質不同,且本案亦僅為有預見之間接故意,乃依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吳政峰等4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審酌被告吳政峰等4人正值青壯,不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吳政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余澤穎、吳俊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吳政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人力派遣工人,月收入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未婚;被告曹玉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被告余澤穎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目前還沒有收入,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被告吳俊達共同扶養;被告吳俊達自陳國中畢業,水泥工人,月收入3、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余澤穎、吳俊達提領後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政峰等4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峰等4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參酌洗錢防制法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
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又本件被告余澤穎、吳俊達雖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故因提領而持有之事實,然被告余澤穎、吳俊達辯稱係因陳勻告以該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為證明該帳戶有資金流動,遂前往提領後全數交予陳勻等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余澤穎、吳俊達斯時已知上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因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難遽以同條第1、3款之洗錢行為論擬。
(三)準此,本案被告吳政峰等4人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勻,致本案郵局帳戶供被詐騙之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又被告吳政峰等4人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被告余澤穎、吳俊達受陳勻指示領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尚無法證明被告余澤穎、吳俊達明知該款項為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政峰等4人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論罪科刑部分所載)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綜上,被告吳政峰等4人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峰等4人此部分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