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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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蔡建銘
宋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24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宋廷恩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建銘、宋廷恩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2日零時4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巷○○號鳳庭視聽伴唱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建銘於前開時、地,在鳳庭視聽伴唱店
消費時,因不滿同桌沒有小姐服務,竟持酒杯朝該店經理 阮氏霞 丟擲,致阮氏霞頭部受有撕裂傷及挫傷;被移送人宋廷恩則藉故翻毀店內交誼桌,致店內物品毀損,藉端滋擾店家(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蔡建銘、宋廷恩於警詢時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霞、 黃彥豪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在場客人、員工 黃俊霖 、 陳威豪 、 陳威毓 、 藍彥智 、 林聖富 、 林紫璇 、 林沁潁 、 林妤芃 、 簡憶庭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查被移送人蔡建銘於酒後因細故,持酒杯擲傷被害人阮氏霞,致頭部受有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另被移送人宋廷恩見被移送人蔡建銘擲傷被害人阮氏霞後,非但未勸阻,反而起身恣意翻桌而毀損店內物品,有被移送人蔡建銘、宋廷恩於警詢時供述、證人阮氏霞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證。準此,被移送人蔡建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被移送人宋廷恩所為,則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五、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不滿其等於鳳庭視聽伴唱店消費時,同桌沒有小姐服務,被移送人蔡建銘竟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宋廷恩則藉端滋擾鳳庭視聽伴唱店,其等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復衡以本件違反手段、情節尚非輕微,暨被移送人蔡建銘、宋廷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