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3954號、第528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
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1349號),暨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與 謝家豪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捌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或與謝家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均同)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於97年5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凌晨2至3時許),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2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後,丙○○即當面告知斯時與之同住之謝家豪,而後約1小時後即97年5月11日凌晨3時31分許,由謝家豪出面與甲○○交易,甲○○以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代價向謝家豪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二)於97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2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水溝旁見面後,而後約半小時後即97年5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丙○○即出面與甲○○交易,甲○○以45,000元之代價向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
(三)於97年5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2人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後,丙○○即當面告知斯時與之同住之謝家豪,而後約1小時後即97年5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由謝家豪出面與甲○○交易,甲○○以85,000元之代價向謝家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
嗣於97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在謝家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謝家豪與丙○○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部分所得5,4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便條紙、記帳單、彰化看守所購物寄送收據各1張及電話簿1本,始查悉上情。
二、又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5月某日,以50,000元之代價,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
7顆、非制式子彈6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6顆共1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
三、另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上開90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98年4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租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與女友 施銀姿 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租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8.5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73公克),其女友施銀姿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3支、施銀姿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38.79公克,純質總淨重27.27公克)、施銀姿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乙包、電子磅秤乙台、施銀姿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本、研磨工具1組、行動電話1支、SIM卡5枚、現金19,900元,暨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丙○○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犯行,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甲○○於97年6月30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綽號「 阿南 」之男子?)答:認識。(問:你與綽號「阿南」之男子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答:我是透過綽號「 阿俊 」之男子介紹認識的;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問:警方於97年6月4日查獲你涉嫌毒品案,並起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警方經通訊監察發現你曾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丙○○)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14日14時40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B撥入你A所持用之0000000000,內容為「B:我等一下要過。A:我已經下工了!你要帶 霈鉅 來是否?啊我就沒圈圈。B:沒關係啊!我就沒帶多少。A:你來我就那做工」,該通通話內容中「霈鉅」、「圈圈」代表何義?整通通話意思為何?是否為你與綽號阿南之通話?)答:這是我與綽號「阿南」的通話沒錯,通話內容中「霈鉅」代表毒品海洛因、「圈圈」代表新臺幣,通話內容意思是綽號「阿南」帶毒品海洛因來賣我,但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後來綽號「阿南」有帶毒品海洛因過來,我以45,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2錢,當日交易毒品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水溝旁。(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11日2時31分,你B持用之0000000000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A,內容為「B:哥哥你在哪喂。A:我在大村。
B:你來到我園那要多久。A:我現在等他過來。B:不知道何時過來就對了。A:不會啦。B:不然約在我們那天那附近,見面後再離開好嗎。A: 松哥 作2次沒法多。
B:這樣喔。A:他說你多少處理多少。B:一樣9.5。
A:9.5你在包個紅給我少年就好,我沒賺沒關係你聽有嗎,我叫他去忙的、你在包個紅就好Y。B:算說有多少拿多少就對啦,我資金有多少就拿多少去就對了。A:嗯。B:你看你少年要怎麼用。A:意思一下。B:你跟我說多少剛好。A:看你幾個丫。B:看怎樣我湊一下再跟你聯絡,你若到了再跟我連絡看要在哪邊見面。A:喔好,我想說你拿1仟就好。B:好啦。」,該通通話意思為何?)答:我是我與綽號「阿南」的對話沒錯;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與朋友合資要向綽號「阿南」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1兩,價格是96,000元(含紅包1,000元),當中我只出20,000元,其他的錢是朋友綽號「 阿文 」及「 阿萬 」所出資的,當日綽號「阿南」叫2位年青人帶毒品過來,我將95,000元交給其中一位叫綽號「 阿豪 」的年青人,而「阿豪」收錢後就將毒品安非他命1兩交給我,當日交易毒品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5月27日3時5分,你A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綽號阿南B,內容為「B:嗯。A: 南哥 。B:嗯。A:阿豪那個減
5千好不好。B:你說怎樣。A:85好不好。B:你說什麼不好。A:85好不好。B:好啦。A:少賺一點啦。B:好啦。A:你不可以告訴別人。B:這萬百個都聽到了,還不能告訴別人,要跟阿豪說嗎。A:好啊。(換阿豪講)喂。B:好啦。喂喂。A:嘿。B:你馬上回來喔。
A:我知道,我知道。B:馬上回來看我有在那裏嗎。A:喔,好」,該通通話意思為何?)答:這是我及「阿豪」與「阿南」的對話沒錯;這通意思是我與朋友合資要向綽號「阿南」購買毒品海洛因5錢,但因品質不好,我打電話向「阿南」要他算便宜一點,減5,000元,「阿南」在電話中說好,然後他在電話中交待「阿豪」以85,000元成交,當日交易毒品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存在在表內),編號幾號為你所稱南哥綽號 丫南 之男子?編號幾號為綽號阿豪之男子?)答:編號
3號為我所稱「南哥」之人(丙○○、61/09/12生、Z000000000),編號1號是綽號「阿豪」之男子(謝家豪、70/07/06生、Z000000000)。(問:你是否知道丙○○與謝家豪為何關係?其販毒過程、結構為何?)答:謝家豪是丙○○帶的小弟,因為我向丙○○購買毒品,有多次都是由謝家豪送毒品過來給我並收錢等語(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3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於97年6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你使用何電話?)答:0000000000、0000000000(問:阿南或阿豪的電話幾號?)答:我只記得尾碼是033,確實號碼我要看手機才知道。(問:97年5月14日你使用你的手機跟阿南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答:意思是說他有帶海洛因要來賣我,這次有賣給我,是下午2、3點的時候,我當時在我田尾的田裡附近的水溝邊,他賣給我2錢45,000元,他之前跟我說海洛因就是霈鉅,沒有固定用語。(問:97年5月11日你與阿南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答:這次交易有成功,這次是阿豪拿1兩96,000元的安非他命到富可汗給我,時間是凌晨。(問:97年5月27日凌晨3時5分你與阿南的通訊監察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朋友要一起買,阿南叫阿豪已經拿到我那邊,本來是90,000元5錢的海洛因,因為我朋友說要減5,000元,因為品質不夠,阿南後來有說好,我就將錢交給阿豪,地點是在富可汗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637號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於本院99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97年5月11日凌晨2時31分,是否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的綽號阿南的男子?)答:有。(問:阿南是何人?)答:被告丙○○。(問:這通電話,你打給阿南做什麼?)答: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好像約在田尾鄉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在我打完電話之後約一個小時候去汽車旅館見面。到汽車旅館之後,謝家豪出面交貨,他交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之前說是96,000元對嗎?)答:是。(問:有交易完成?)答:有交易完成,但是錢是否有全部給付我忘記了。(問:你打電話給被告丙○○,為什麼是謝家豪出面?)答:我不知道。(問:97年5月27日凌晨3時5分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丙000000000000電話,是要做什麼?)答:也是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什麼樣的毒品我忘記了。(問:你在警察局說這次是出8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五錢,是謝家豪出面的,是否實在?)答:是。(問:這通電話就是要用8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五錢,也是約在一個小時候在富可汗汽車旅館見面?)答:是。(問:也是謝家豪出面交付?)答:我忘記了。(問:這次有無完成交易?)答:有,錢是否有全部給他我忘記了。(問:綽號?)答: 輝松 。(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答:是。(問:你與被告丙○○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在97年5月14日下午的電話,這通是你與被告丙○○的電話嗎?)答:是。(問:這通電話是否就是你打電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答:是。(問:譯文中所謂的霈距代表海洛因,圈圈代表新臺幣?)答:是。(問:通話時間是在兩點四十分,多久之後完成交易?)答:約半個小時。(問:交易地點是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順圳巷水溝旁?)答:是。(問:以45,000元價格向被告丙○○購買兩錢海洛因?)答:是等語(詳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
(三)復有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按指證人甲○○):哥哥你在哪喂。A(按指被告):我在大村。B:你來到我園那要多久。A:我現在等他過來。B:不知道何時過來就對了。A:不會啦。B:不然約在我們那天那附近,見面後再離開好嗎。A:松哥作2次沒法多。B:這樣喔。A:他說你多少處理多少。B:一樣9.5。A:9.5你在包個紅給我少年就好,我沒賺沒關係你聽有嗎,我叫他去忙的、你在包個紅就好Y。B:算說有多少拿多少就對啦,我資金有多少就拿多少去就對了。A:嗯。B:你看你少年要怎麼用。A:意思一下。B:你跟我說多少剛好。A:看你幾個丫。B:看怎樣我湊一下再跟你聯絡,你若到了再跟我連絡看要在哪邊見面。A:喔好,我想說你拿1仟就好。B:好啦。;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按指被告)我等一下要過。A(按指證人甲○○):我已經下工了!你要帶霈鉅來是否?啊我就沒圈圈。B:沒關係啊!我就沒帶多少。A:你來我就那做工;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按指證人甲○○)嗯。A:南哥。B:嗯。A:阿豪那個減5千好不好。B:你說怎樣。A:85好不好。B:你說什麼不好。A:85好不好。B:好啦。A:少賺一點啦。B:好啦。A:你不可以告訴別人。B:這萬百個都聽到了,還不能告訴別人,要跟阿豪說嗎。A:好啊。(換阿豪講)喂。B:好啦。喂喂。A:嘿。B:你馬上回來喔。A:我知道,我知道。B:馬上回來看我有在那裏嗎。A:喔,好等語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3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第16頁、第36頁),互核與證人甲○○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相符。
(四)此外,復有於97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在謝家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查獲之現金5,400元及謝家豪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容後敘明)之行動電話4支、便條紙、記帳單、彰化看守所購物寄送收據各1張、電話簿1本等物扣案暨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足憑(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700393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是被告確有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而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既非親故至交,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0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宗第10頁、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此外,並有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
7顆、非制式子彈6顆共13顆及土造金屬撞針扣案及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0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
(三)再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四、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8005875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証(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54號偵查卷宗第3頁)。再上開三所示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80058753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手槍半成品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內含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上揭零件中,土造金屬撞針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復有內政部98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443號函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卷宗第52頁)。
(四)又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子彈13顆,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隨機採樣8顆試射,餘5顆未經試射,惟採樣之8顆試射均認有殺傷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未經採樣試射之5顆同具有殺傷力亦未為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說明,尚難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有何不完備之處,準此,餘5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應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無疑。
(五)是核被告本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證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如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詳本院9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二)且被告於98年4月16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00263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宗第15頁)。
(三)此外,復有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與女友施銀姿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租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扣案暨上揭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207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1包、2包、1包,經鑑定淨重分別為0.43公克、3.76公克、0.71公克、3.68公克,總淨重8.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030號鑑定書1紙可參(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3包、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0公克、
0.53公克,驗餘總淨重2.7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3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9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詳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卷宗),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
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自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職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部分,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依刑法第2條第1項,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謝家豪,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3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3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執行搜索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一事,被告之行為顯然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見副駕駛座底下露出槍管,員警拿出後,被告供稱該槍管為瓦斯槍,員警進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被告始自白稱在副駕駛座上方包包內有槍彈,員警即依被告之供述,取出扣案之槍彈一節,業據執行搜索職務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員警執行毒品案件之搜索時,見被告使用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露出槍管之確切根據,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即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始供承扣案槍彈之置放位置,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刑其刑,是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彰院賢緝字第250號併案通緝,至99年2月24日緝獲歸案,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99年彰院賢緝銷字第5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並願接受裁判之要件不合,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基上,本件被告除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外,亦未自願接受裁判,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二、三之(一)、(二)共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所餘之刑期因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在其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行為繼續中,然其持有或寄藏手槍行為終止之時間,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則其所犯無故持有及寄藏手槍之罪,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亦認持有開始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即屬累犯。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3月17日入監服刑,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持有扣案槍彈開始即97年5月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以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三)及二所示之4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因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而非累犯,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甲○○一人,且所販毒品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並未持該扣案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則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概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先加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仍任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甲○○,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1枝、子彈13顆及彈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其犯行所生損害,亦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未使用該等槍砲、彈藥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扣案供施用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85,000元,其中5,400元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餘79,600元及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9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謝家豪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45,000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與證人甲○○聯絡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示部分,應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應追徵其價額。至於97年7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在共犯謝家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查扣之行動電話4支、便條紙、記帳單、彰化看守所購物寄送收據各1張及電話簿1本,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或共犯謝家豪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查扣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撞針,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8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在卷可資為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
(三)於98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與女友施銀姿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租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8.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7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同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38.79公克,純質總淨重27.2
7公克)、鏟管3支、分裝袋乙包、電子磅秤,均係被告女友施銀姿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業在施銀姿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此部分,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同日扣案之記事本2本、研磨工具1組、行動電話3支、SIM卡5枚、現金19,900元,除其中行動電話1支外,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且辯稱均與本案施用或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所示之罪。│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所示之罪。│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與謝家豪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家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所示之罪。│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捌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6│犯罪事實欄三之(二)│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所示之罪。│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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