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61公里,依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下稱舉發機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
㈡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戶籍地為
嘉義市○○里○○街○○○號3樓2。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所為嘉監義裁字第裁76-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由蕭謙儒(異議人之表哥)於98年5月4日親至嘉義市監理站要求開立並與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即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止(98年5月24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5日)。又異議人戶籍地在嘉義市,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5月2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