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鄭 」、「 小豪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鄭」,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玖方億購電商平台」、「金鼎娛樂城線上投資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嘉巽 佯稱為可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董家興 名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18分許,將款項轉匯至 龍人豪 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帳戶)內,再於同日9時21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嗣被告隨即依「小鄭」、「小豪」之指示,於同日9時26分至9時33分許,共提領50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小豪」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免除1萬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董家興、 龍仁豪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董家興帳戶、伊世代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小鄭」,並依「小鄭」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款項交付「小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欲向「小鄭」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欺方式施詐而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董家興帳戶;嗣董家興帳戶內之款項於上揭時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伊世代帳戶,伊世代帳戶內之款項則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小鄭」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小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董家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810號函暨所附伊世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查:
⒈本案金流之認定標準及金流情形:
⑴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非妥當,執此,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⑵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於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匯款2萬
元至董家興帳戶後,該筆款項係於同日9時18分許,另與其他3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4萬元(下合稱金流①),一併匯入伊世代帳戶內;而於金流①匯入伊世代帳戶前,伊世代帳戶原即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各36萬8,000元、28萬2,000元分別於同日9時8分許、9時9分許匯入(下分別稱金流②、金流③),使伊世代帳戶之餘額為73萬9,892元(與伊世代帳戶於同日9時8分許前之餘額合併計算);於金流①匯入伊世代帳戶內後,伊世代帳戶之餘額即增為87萬9,892元;嗣於同日9時2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伊世代帳戶轉出50萬元至本案帳戶(下稱金流④)、再於同日9時2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伊世代帳戶轉出34萬6,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下稱金流⑤);金流④轉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26分至33分許,接續提領5筆款項各10萬元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董家興帳戶11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伊世代帳戶111年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4頁、第41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由上述金流軌跡可稽,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之金流④,其所
內含之款項應為來源不明之金流②、金流③,而與其後始匯入伊世代帳戶、內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①無涉,金流①之款項,應係於金流⑤中轉入甲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並未作為收取告訴人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已明,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查知前揭金流②、③等不明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亦無從認定前揭2筆不明款項屬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況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實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帳戶既未供作收取告訴人己身遭騙財物之入款帳戶,而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是否屬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乙節亦屬不明,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董家興帳戶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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