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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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涵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際網路上見到會計徵才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掌櫃」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並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境峯 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以作金流使用云云,致張境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9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以店到店之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 黃姿婷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中信及彰銀帳戶)之金融卡3張(含密碼)寄出。詹涵雯再依「掌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21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 孫剛 (業已由本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領取上開包裹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義哥」,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870元之報酬。嗣經張境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涵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6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14號卷〈下稱偵47514卷〉第65至67頁),並經告訴人張境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47514卷第19至21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紀錄1紙、同案被告孫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包裹照片5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47514卷第23、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剛、「掌櫃」、「義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所受報酬非鉅,併參其自陳因為應徵會計工作,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227、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銀行金融卡後,被告所為係領取並交付他人之工作,尚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對應之洗錢事實記載,難認本案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387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卷第39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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