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被上訴人萬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列為先位之訴;並就其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列備位之訴(本院卷第7
9、89-90、95-96頁)。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示代墊款法律關係是不當得利,已拋棄依其餘請求權基礎為本案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拋棄其餘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期日經法官詢問:「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代墊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代墊款之法律關係為何?」而答稱:「代墊款法律關係是不當得利,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1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係表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未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就原審所主張其與上訴人商議由其代墊償還訴外人郭○○卿140萬元,故由其簽發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交付郭○○卿,並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郭○○卿140萬元(下稱系爭140萬元債務)未還,於107年11月下旬與郭○○卿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應允清償郭○○卿上開金額,並商議由其(原名萬芳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代墊償還郭○○卿140萬元,故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供交付郭○○卿兌現,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上訴人與其口頭約定,待其付清全部支票款後,上訴人應一次全部清償代墊款140萬元,是兩造間就其代墊償還14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以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其係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自上開當庭請求起1個月後,上訴人仍未返還,故得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11年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之利益,爰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原審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其為訴外人尚○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向郭○○卿借貸300至400萬元,經陸續償還餘欠140萬元,其與郭○○卿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關連。因被上訴人與尚○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尚○公司所有機械、原物料、廠房設備(下稱機械等物)及尚○公司50%股份,被上訴人則應承擔尚○公司對外一切債務。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下旬與郭○○卿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支票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取得尚○公司移轉機械等物之對價,非屬代墊清償。上訴人並非系爭14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或債務人,兩造間並不存在由被上訴人代其向郭○○卿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之約定,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82頁):㈠上訴人與郭○○卿於107年11月下旬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1
協議書,原審卷第17頁),記載:「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應償還甲方(即郭○○卿,下同)之欠款,並於107年7月4日簽立分期還款計畫與甲方,但乙方於107年10月31日即未完全履行還款計劃之約定金額,截至107年11月20日止,乙方尚有應給付甲方欠款計140萬元,……重新擬定還款計劃如下:由乙方交付不指定受款人及不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萬芳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並由乙方於支票背書負擔共同付款責任,票據明細如下(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9張)」。
㈡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9張、票面金額共計140萬元(原審卷
第23-27頁)交付郭○○卿,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140萬元因而清償。
㈢上訴人為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執行長(尚○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廠長游○遠,惟游○遠非實際負責人),尚○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就公司所在地搬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此場址土地為郭○○卿所有,由尚○公司或上訴人向郭○○卿承租土地設址。
㈣尚○公司於107年11月間,將尚○公司之機械等物搬運至被上訴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廠房(下稱被上訴人廠房),其後於108年4、5月間搬離,被上訴人與尚○公司於同年4月26日簽立原證9協議書(原審卷第179頁)。
㈤尚○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公司登記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簽立原證10文件(原審卷第181頁)予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芳美。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原證6文件(原審卷第145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芳美。
㈦尚○公司股權未移轉被上訴人。
㈧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與郭○○卿於107年11月下旬訂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郭○○卿訂立系爭協議書,並表明其有應償還郭○○卿之欠款,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尚應給付140萬元,並重新擬定還款計劃,由其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郭○○卿以為清償,及由其個人於支票背書負擔共同付款責任。是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已自承對郭○○卿負有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之責任。㈡上訴人對郭○○卿負有系爭140萬元債務: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40萬元債務為尚○公司向郭○○卿借款所欠
,其並非該筆債務之借款人或債務人,系爭140萬元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已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其個人對郭○○卿負有上開債務不符,尚難遽採。
⒉證人游○遠於原審固證稱:協議書上寫的上訴人欠郭○○卿140
萬元,是尚○公司欠的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其並證稱:(問:那為何寫李芳忠?)因為大小事情都是上訴人處理。(問:尚○公司是否有向郭○○卿借款?)大小事都是上訴人處理,伊都在現場忙其他的工作。(問:尚○公司對外債務金額為若干?債權人分別為何人?)在外欠錢都是上訴人處理,伊不知道;伊是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現場維修幹部,但尚○公司大小事均由上訴人統籌、規劃;(提示原證1協議書,問:你剛剛說看過這份協議書,為何看過?在何情形下看過?)就上訴人找伊去辦公室拿給伊看的,伊忘記何時,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伊沒有參與或見聞簽立原證1之過程等語(原審卷第211-212、215-217、219頁)。由游○遠上開證述可知其只是尚○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尚○公司對外借款事宜,均是由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處理,尚○公司之債權人為何人,證人游○遠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或見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另上訴人自承其為尚○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遠為尚○公司廠長,負責公司工廠運作,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實際負責人,有關公司重大決策、會計事務為其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關於向郭○○卿借貸系爭140萬元,究由上訴人代表尚○公司所借或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而借,游○遠既未親自見聞,其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140萬元債務確為尚○公司向郭○○卿借貸。
⒊證人郭○○卿於原審雖證稱:140萬元是尚○公司欠伊的,上訴
人說尚○公司要買機械、紙,跟伊周轉的,是上訴人代表尚○公司跟伊借1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第20-21行、207頁第13行)。惟其並證稱:(問:為何原證1協議書上面寫的是上訴人,非尚○公司?)伊針對的是上訴人,尚○公司跟伊借廠房,上訴人是尚○公司執行長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第23-26行)。是郭○○卿已證稱因其所針對的是上訴人,故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乙方為上訴人。則不論系爭140萬元原本是否上訴人代表尚○公司向郭○○卿借款或以個人名義借貸所積欠,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承認其個人欠郭○○卿系爭140萬元債務等語,可證上訴人對郭○○卿負有償還系爭140萬元債務之責。郭○○卿前述證述,尚無法反證上訴人個人對郭○○卿不負返還系爭140萬元債務之責。⒋上訴人又抗辯由原審109年12月24日筆錄第6頁第20-21行之郭
○○卿證述:伊只是因為認識上訴人,為便利其取回借出之140萬元,才會在原證1(即系爭協議書)寫李芳忠(即上訴人)等語(下稱上訴人引述證詞),可證系爭14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依上開上訴人引述證詞出處,按原審109年12月24日筆錄記載之前後內容應如下:「(請求提示原證5)最下面本票附表之3張本票都是106年12月29日,總共300萬元,尚○公司何時借錢?為何借錢?」、「證人:是要買機械、紙。」、「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尚○公司向你借款,為何李芳忠與周○淇需要為尚○公司的債務背書擔保?」、「證人:因為我認識李芳忠,才會寫他,要寫比較有保障的人做擔保,這樣比較有保障,才知道怎麼討錢。」(原審卷第205頁第18-21行、206頁第17-21行)。可知郭○○卿前開證述,並非針對為何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出名簽訂之問題回答,而係針對原證5之本票裁定所涉之本票部分所為證述(該本票裁定所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尚○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淇,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引述證詞內容,與原筆錄所載內容有所出入,應以原筆錄所載為準,而該筆錄所載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4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償還系爭140萬元債務,係
被上訴人依其與尚○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而取得尚○公司上開物品所應支付之對價云云,不能證明為真正: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尚○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尚○公司機械等物及尚○公司50%股份,被上訴人應承擔尚○公司所有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自稱並未留存書面(本院卷第33頁),而未提出其所述之合作契約書面為證,然上訴人所辯上情如屬實情,事關重要,何以竟未保留契約書存證,實與常情相悖,上訴人上開所述已難採信。
⒉證人游○遠於原審雖證稱:因為許芳美要加入尚○公司經營,
要買走尚○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原審卷211頁第13-16行)。惟其並證稱: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協議書記載欠郭○○卿之140萬元,會由被上訴人開立9張支票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第22-30行)。可見游○遠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並不清楚,其前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即不可採。
⒊證人游○遠又證稱:後來就由許芳美跟上訴人共同協議處理尚
○公司大小事情;許芳美要買走尚○公司,當然尚○公司資產當然都是歸許芳美的,相關費用他們去談;尚○公司後來有搬到許芳美工廠裡面。被上訴人有取得尚○公司之機械等物及尚○公司50%的股份,就整個工廠包括電線、電氣設備、機械、人員全部都搬過去許芳美那裡,東西都歸許芳美所有。(問:如有,被上訴人是在何時、以何方式取得機械等物?)先取得,在舊工廠許芳美就有進入、運作,後來就搬到許芳美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11頁第20行、第214頁第19-20、26-29行、第215頁第8-19行)。惟查,游○遠另證稱:伊是聽上訴人說許芳美要投資尚○公司,上訴人及許芳美討論許芳美要投資尚○公司時,伊有在場,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看到尚未簽名之許芳美要投資尚○公司之契約,不記得契約標題,是上訴人找伊進入辦公室時,就跟伊說機器零件等一下去買,順便有說許芳美要加入尚○公司經營,上訴人有拿契約給伊看,伊就瞄一下;除了這一次,伊沒有參與許芳美與上訴人討論許芳美投資尚○公司的事情;伊沒有看過簽名完成、有關許芳美或被上訴人投資尚○公司之契約;伊不知道許芳美或被上訴人投資尚○公司,尚○公司之資產、債務如何處理,都是上訴人跟許芳美討論;伊是聽上訴人說許芳美買下全部尚○公司,所以伊覺得尚○公司廠房設備後來歸被上訴人所有。伊不清楚許芳美是否真的有買下全部尚○公司,伊是因為尚○公司廠房設備都搬到許芳美那裡,所以覺得許芳美買下全部尚○公司等語(原審卷216-219頁)。可知游○遠並未親自參與及見聞被上訴人與尚○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要買下或投資尚○公司,及見到尚○公司廠房設備有搬到許芳美廠房(應係指被上訴人廠房),所以覺得許芳美買下尚○公司。且其已自承:不知為何尚○公司搬到許芳美工廠裡面(原審卷第214-215頁)。又上訴人自承尚○公司之50%股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可證游○遠證稱被上訴人有取得尚○公司50%股份乙節,並非實情。綜上,游○遠前述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尚○公司機械等物有搬到被上訴人廠房之情事,然不足證明搬遷原因為何,亦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係其取得尚○公司機械等物之對價。
⒋關於尚○公司之機械等物搬至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之原因,被上
訴人否認係因其與尚○公司約定由其取得所有權,並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廠房,將尚○公司機具搬至被上訴人之廠房內營運,至108年4月26日,因尚○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租借廠房之關係,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必須先結清被上訴人代墊之搬運費用及廠房之租金,始同意上訴人將上開機具搬離,因而簽訂同年4月26日協議書,於同年5月15日之前已經由尚○公司委任之訴外人林○星搬回等語。經查,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內容,可知上訴人或尚○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係向郭○○卿承租廠房,尚○公司於107年11月間將該公司機械等物搬遷至被上訴人廠房,尚○公司其後於108年4、5月間自被上訴人廠房搬離,且被上訴人與尚○公司於108年4月26日簽立協議書等情。上開108年4月26日協議書係記載:尚○公司所屬財產置於萬芳廠B棟之軋盒機、二台雙色印刷機,尚○公司同意支付萬芳公司前代墊之搬運費60萬元及租金5萬元整,合計65萬元做為要件,尚○公司委任林○星全程負責搬運之職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可知尚○公司之上開機械固曾搬至被上訴人廠房,然雙方約定於尚○公司給付運費及租金予被上訴人後搬離。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依與尚○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書取得尚○公司機械等物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支付系爭140萬元為取得機械等物對價乙節屬實,尚○公司為何需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給付運費及租金。是尚○公司機械等物固有搬遷至被上訴人廠房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140萬元為依合作契約書取得尚○公司機械等物之對價乙節屬實。⒌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8協議書可證明尚○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諸多合作協議,因此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有合作契約書一事,並非無稽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原審提出原證8協議書僅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為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協議書之內容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該協議書係於108年8月30日由下列當事人簽訂,記載尚○公司(甲方)、上訴人(乙方)、訴外人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丙方)、周○淇(丁方,上4人,合稱尚○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方)185萬元;尚○公司等4人付清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願將德國製羅蘭四色機1台交付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還清租賃公司借款後,該機械歸上訴人所有;又尚○公司等4人支付上開185萬元後,被上訴人將尖骨成型機及平骨成型機各1台交付乙方上訴人公司歸其所有等內容(原審卷第163頁)。此協議書與上訴人於本件所稱107年8月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無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尚○公司簽訂有合作契約書乙節屬實。⒍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係為被上
訴人依合作契約書取得尚○公司移轉機械等物之對價云云,不能採信。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郭○○卿代墊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一節,應屬可信: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系爭支票,由其一次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郭○○卿,並由其兌現系爭票款而為上訴人代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並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原證6字據乙紙為證(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就上開字據係其於107年11月16日書立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芳美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觀之上開字據右下方係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並由上訴人於該字據內記載:「付款日期;1/15:15萬、1/31:15萬、2/28:15萬、3/31:15萬、4/30:15萬、5/31:15萬、6/30:15萬、7/30:15萬、8/31:20萬、合計
:壹佰肆拾萬元正」、「11/19、11/20--9張票付清」等文字(原審卷145頁),所載付款日期及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足證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供交付郭○○卿以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
⒉上訴人雖抗辯由原證6字據上方2行記載:「⒈並扣回押金二個
月,⒉台電契約馬力:100馬×2000=200,000」內容(下稱系爭2行文字,見原審卷第145頁),與系爭協議書上「廠地搬清後請退回押金及台電基本馬力費」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見原審卷第17頁),可證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向郭○○卿清償140萬元債務,故原證6字據中段乃記載「應付郭太太:
10/30:30萬;11/30:50萬;12/31:60萬,計:140萬」云云。查原證6字據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所簽立,依上訴人所書立「應付郭太太:10/30:30萬;11/30:50萬;12/31:60萬,計:140萬」(原審卷第145頁)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向對郭○○卿清償系爭140萬元;且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尚○公司於同年11月間將該公司機械等物自原向郭○○卿承租之廠址遷離乙節,可知原證6上系爭2行文字,及上訴人與郭○○卿簽訂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記載,應係有關尚○公司自向郭○○卿承租之廠址遷離後相關押金及電費退還之事宜,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向郭○○卿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提出借據或其
他代墊約定之證明,而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郭○○卿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郭○○卿、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芳美均在場,並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郭○○卿用以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嗣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0-81頁),而可採信。再對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既以該協議書允諾其個人願對郭○○卿償還系爭140萬元債務,並當場由被上訴人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予郭○○卿而為償還,且上訴人亦曾於同年11月16日以個人名義另立原證6字據交予被上訴人為憑,依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由其為上訴人代墊償還對郭○○卿所欠系爭140萬元債務,應屬可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為上訴人代墊140萬元向郭○○卿清
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一節,既屬可信。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140萬元為其依合作契約書取得尚○公司機械等物之對價,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為上訴人代墊清償系爭140萬元債務之事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14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當庭為上開請求即生催告效力,上訴人自受催告後逾1個月期間未返還,即須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1UC0000000108年1月15日15萬元2UC0000000108年1月31日15萬元3UC0000000108年2月28日15萬元4UC0000000108年3月31日15萬元5UC0000000108年4月30日15萬元6UC0000000108年5月31日15萬元7UC0000000108年6月30日15萬元8UC0000000108年7月30日15萬元9UC0000000108年8月31日20萬元合計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