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
林文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 翰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94、1595
2、16005、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如該表所示之人議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0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陳俊偉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二、 楊宗翰 明知MDMA、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㈠與少年黃○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利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方式與如該表編號1所示之人議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由楊宗翰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該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1次。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 歐俊佑 議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如該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歐俊佑,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歐俊佑議定交易MDMA、愷他命事宜後,於如該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該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予歐俊佑,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嗣於103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00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楊宗翰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振倫 、 陳震 、 李彥樺 、 陳志彬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歐俊佑、黃○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98、59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55至56頁、警卷㈡第23至31頁、警卷㈥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
二、MDMA、愷他命係經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國內對於販賣MDMA及愷他命者須科以相當刑責,販賣MDMA及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陳俊偉、楊宗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況被告陳俊偉坦承其每次販賣愷他命予李彥樺均抽取0.5至1公克左右之毒品據為己有(見警卷㈠第21至22頁);證人黃○利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販賣毒品予被告楊宗翰轉賣之價格低於其他購毒者,以便讓被告楊宗翰賺取價差,而其個人販毒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等語(見警卷㈡第18頁、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是被告陳俊偉、楊宗翰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固起訴被告楊宗翰係與少年黃○利共同販賣如該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予歐俊佑,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查證人歐俊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被告楊宗翰購買毒品,方式是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透過「WeChat」與被告楊宗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楊宗翰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如該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予其,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154至158頁);證人黃○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歐俊佑未曾打電話向其購買過毒品,其有提供毒品予被告楊宗翰販賣,但是其並不知悉被告楊宗翰將毒品販賣予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則互核證人歐俊佑、黃○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參諸依卷附證人黃○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26至134頁):均無與歐俊佑所持前述門號有所通聯,足認被告楊宗翰應係獨自與證人歐俊佑聯繫販毒事宜,並自行攜毒品前往交易無訛,從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證人黃○利與被告楊宗翰間既未有行為分擔,且以證人歐俊佑並非向證人黃○利要求購毒,證人黃○利亦不知悉其所交予被告楊宗翰之毒品流向何處,亦難認證人黃○利與被告楊宗翰就此部分事前有所合謀,是應難僅以被告楊宗翰出售予證人歐俊佑之毒品係購自證人黃○利,即遽認證人黃○利與被告楊宗翰就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宗翰雖於警詢、偵訊中一度供承「俊仔(即證人歐俊佑)」係向證人黃○利購買毒品,證人黃○利再交由伊與其交易云云,惟此與證人歐俊佑、黃○利上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楊宗翰與少年黃○利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宗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陳俊偉就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查少年黃○利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6頁),惟被告楊宗翰否認知悉少年黃○利未滿18歲,且證人黃○利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楊宗翰並不知悉其年齡,其未曾告知被告楊宗翰年齡,且未與被告楊宗翰一同慶生,被告楊宗翰並曾看過其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證人歐俊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黃○利看起來普通成熟,曾看過黃○利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5
7頁),並衡情證人黃○利曾於103年4月26日10時49分電話中向被告楊宗翰陳稱:我跟你講啦,…跟著我絕對不會吃虧等語,有通聯譯文暨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9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42至143頁),則以證人黃○利未曾告知被告楊宗翰年齡,又曾在被告楊宗翰前為滿18歲者始得合法為之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行為,依前述平日之對話,復可見證人黃○利老成之處,實難認被告楊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黃○利未滿18歲,是依諸前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依前述說明,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亦非與少年黃○利一同犯之,故而檢察官認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至檢察官固聲請原審勘驗103年5月16日之偵訊筆錄,以證明被告楊宗翰於偵訊時是否坦承知悉黃○利為少年,惟該次偵訊筆錄乃係記載「問:你認識黃○利(未成年)?答:是,唱歌喝酒,朋友介紹認識,認識不到半年。」(見偵卷㈠第7頁反面),則依筆錄所記,檢察官所問者為是否知悉黃○利未成年即未滿20歲,而非是否為少年,是否有勘驗之必要實有疑問,況亦難僅憑被告楊宗翰於偵訊時之自白即忽略上開證人所述,而遽認被告楊宗翰知悉黃○利為少年,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陳俊偉係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被告楊宗翰係主動供承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自堪認被告陳俊偉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前;被告楊宗翰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供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俊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楊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楊宗翰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又倘所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罪減免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俊偉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陳俊偉業已供出毒品
來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小碩 」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閱通聯紀錄過濾分析比對,均查無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俊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至被告陳俊偉之辯護人雖為其聲請調閱「 小爍 (即小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交由檢方查證,以證明被告陳俊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惟然依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原審之內容,其顯已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查無結果,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宗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宗翰業已供出毒品
來源「 吳彥璋 」、少年黃○利,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關於被告楊宗翰供出毒品來源吳彥璋部分,前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目前仍在聲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144頁),則此部分顯仍未因被告楊宗翰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於被告楊宗翰供述前,檢警人員即已因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而知悉其之毒品來源為黃○利等情,且已依通訊監察等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即少年黃○利涉案,並一併查獲被告楊宗翰與少年黃○利涉嫌販賣毒品,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80至195頁),是檢警人員查獲少年黃○利與被告楊宗翰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被告楊宗翰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⒊本院審理中復向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查,關於被告陳俊偉、楊宗翰等供出毒品上游之偵查情形,均函覆目前持續偵查中,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3年12月15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3、64頁可稽。從而,被告2人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敍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俊偉、楊宗翰所涉犯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雖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被告2人因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犯行更同具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依法減刑後較諸被告陳俊偉、楊宗翰該等犯行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陳俊偉、楊宗翰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得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偉、楊宗翰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被告陳俊偉甫於102年10月遭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就此應更有體會,其等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之,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年紀尚輕,被告楊宗翰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暨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分別自稱旗美商工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鋪柏油路、餐廳外場人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4年。並認:
⒈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
號2、3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楊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1,000元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楊宗翰與少年黃○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與共犯即少年黃○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黃○利之財產連帶抵償。
惟少年黃○利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自不宜在被告楊宗翰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宣示少年黃○利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偉所有,且為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宗翰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偉(見原審卷第86頁)、楊宗翰(見原審卷第76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震(見警卷㈡第32頁)、陳振倫(見警卷㈠第31頁)、李彥樺(見警卷㈠第40頁)於警詢中;證人歐俊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警卷㈣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103年度聲監第5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㈠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
140至14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偉、楊宗翰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楊宗翰與少
年黃○利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楊宗翰或少年黃○利所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俊偉同遭扣案之鏟管1支、吸食器3個,被告陳俊
偉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6頁);而被告陳俊偉同遭扣案之愷他命1包、K卡5張、K盤3個、愷他命攪拌器
1臺、被告楊宗翰同遭扣案之K卡1張、K盤1個,被告陳俊偉、楊宗翰固分別供承為其等所有,惟均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86頁、第76頁),且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陳俊偉、楊宗翰之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對│議定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主文││號│象││││數量│││├─┼───┼───────────┼────┼────┼────┼──┼──────────────┤│1│陳振倫│透過李彥樺(未據起訴)│103年3│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20日附│○區○○│重量不詳│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電話撥打陳俊偉持用之門│近某日約│路000號│)││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16時│0樓之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繫,並由李彥樺帶領而││樓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右開時、地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振倫│透過李彥樺(未據起訴)│103年3│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30日附│○區○○│重量不詳│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電話撥打陳俊偉持用之門│近某日約│路000號│)││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16時│0樓之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繫,並由李彥樺帶領而││樓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右開時、地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震│透過李彥樺(未據起訴)│103年4│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初某日│○區○○│重量不詳│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電話撥打陳俊偉持用之門│約15、16│路000號│)││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0樓之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繫,並由李彥樺帶領而││樓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右開時、地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震│透過李彥樺(未據起訴)│編號3交│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易時間約│○區○○│重量不詳│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電話撥打陳俊偉持用之門│3日後15│路000號│)││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6時│0樓之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聯繫,並由李彥樺帶領而││樓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右開時、地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彥樺│李彥樺以門號0000000000│103年4│國號1號│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偉持│月23日1│ 中山 高速│毛重約2│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21分稍│公路北上│公克)││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動電話聯繫。│晚│ 岡山 阿蓮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段341公│││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里處│││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彥樺│李彥樺以門號0000000000│103年4│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偉持│月25日16│○區○○│毛重約2│0元│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34分稍│路000號│公克)││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動電話聯繫。│晚│0樓之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樓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志彬│陳志彬於右開時、地,遇│103年5│高雄市○│愷他命(│1,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見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同事│月13日20│○區○○│毛重約2│0元│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陳俊偉而與之議定後,│時30分許│路000號│公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完成交易。││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志彬│陳志彬於右開時、地,遇│103年5│高雄市○│愷他命(│500│陳俊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見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同事│月14日20│○區○○│毛重約1│元│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陳俊偉而與之議定後,│時30分許│路000號│公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完成交易。││之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交易對│議定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主文││號│象││││數量│││├─┼───┼───────────┼────┼────┼────┼──┼──────────────┤│1│李彥樺│由陳震以門號0000000000│103年4│高雄市○│愷他命(│1,00│楊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陳震│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黃○│月27日1│○區○○│毛重約1│0元│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52分稍│國小旁黑│公克)││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行動電話,再與李彥樺│晚│豆漿店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一同於右開時間至右開地││面路邊│││財產抵償之。││││點交易。││││││├─┼───┼───────────┼────┼────┼────┼──┼──────────────┤│2│歐俊佑│由歐俊佑以門號00000000│103年5│高雄市○│愷他命(│1,00│楊宗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00行動電話透過「WeChat│月7日21│○區○○│毛重約1│0元│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與楊宗翰門號00000000│時30分許│路麥當勞│公克)││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歐俊佑│由歐俊佑以門號00000000│103年5│高雄市○│愷他命(│1,50│楊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行動電話透過「WeChat│月9日22│○區○○│毛重約1│0元│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與楊宗翰門號00000000│時30分許│路麥當勞│公克)、││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00號行動電話聯繫。│││MDMA(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量不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備註1:編號1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備註2: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與少年黃○利共同販賣,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壹支│││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