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正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0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73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④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提存法第20條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存字第15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惟該擔保提存事件自提存翌日起至今已逾25年,未向本院聲請領取或取回,依前述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提存物已解繳國庫,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