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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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國豪上列聲請人為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羅國豪提出之自白狀及具保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國豪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本案係於短時間內為數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諭知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件被訴加重竊盜犯行,關於本案,被告係涉犯4次加重竊盜犯行,依起訴事實所載,其所涉犯嫌係於4日內先後為之,且均攜帶兇器犯案,犯案情節不輕,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程度匪淺。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羅國豪於本院訊問時更供稱因為欠債所以竊盜,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羅國豪所提出之自白狀及具保狀所載家庭因素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判斷其是否符合羈押要件無涉,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10月17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繼續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