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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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
5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陳威憲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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