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邱凱勝與 羅立凱 為朋友,羅立凱於民國99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並於100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與 林株玉 ,誆稱為「臺北檢察官」,分別向林株玉謊稱:其涉嫌詐欺,須將詐騙所得款項存放在臺北土地銀行,如不從則須抓去關,又因本案有百餘人遭詐騙,已有3人被關,故鎖定其進行調查,其應提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交由對方保管,以證明清白云云,及於翌日再以同一方式向林株玉誆稱:要再提領100萬元以證明自身清白云云,接續詐騙林株玉得逞(羅立凱所犯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再次撥打電話向林株玉佯稱:已證明其清白,要將210萬元退還,但要提領80萬元交予檢察官云云,並相約在悅情汽車旅館前見面。因羅立凱知悉邱凱勝失業缺錢花用,乃邀約邱凱勝、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取款,並允諾取得現金後將給付邱凱勝2,000元,邱凱勝乃與羅立凱及少年黃○○共同基於為自己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少年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立凱、邱凱勝抵達雙方約定之雲林縣○○鄉○○路○○號悅情汽車旅館前,邱凱勝及少年黃○○於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羅立凱則下車,將其所攜帶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由林株玉接聽,並向林株玉誆稱其受「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案號:一00年度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一00年九月五日)公文書1紙予林株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然因林株玉察覺有異,已事先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攜帶自麥寮郵局提領之現金80萬元到場,致羅立凱於尚未得款之際,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之公文書1紙。少年黃○○見事跡敗露,乃駕車搭載邱凱勝逃逸。
二、起訴及審判範圍之確認: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並記載羅立凱向告訴人林株玉誆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並交付偽造公文書1紙予林株玉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此部分仍有追訴之意思,僅係起訴書漏載,並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林株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少年黃○○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羅立凱於偵訊之證述。
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案號:一00年度金字第00九八六一三號,申請日期:一00年九月五日)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被告邱凱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邱凱
勝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再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復按文書之影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及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㈡本件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係冒用公署
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然仍有使人誤信之可能,是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另於其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1枚,雖組織法制上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單位,然上開偽造之印文既足以表彰公署之資格,進而存在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之可能,此觀本案告訴人林株玉即因誤信已遭檢調單位鎖定犯罪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均屬公印文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知悉羅立凱為詐騙集團成員,欲向被害人取款,仍應其邀約與其一同前往,並於現場在車上把風、接應,顯見被告與羅立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羅立凱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行為內容,以完成詐取財物為主要犯罪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於完成主要犯罪行為即詐欺取財行為前後,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失業經濟情況不佳,誤結損友進而參與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且詐騙集團利用民眾不諳法律程序、且懼怕涉入司法案件之弱點趁虛而入、訛稱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名義來詐取錢財,不僅漠視司法公權力之威信,更導致一般民眾喪失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惟念及被告係與羅立凱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僅在旁把風、接應,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較輕,而本次因告訴人已生警覺先行報警處理,未詐得任何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堪信被告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誤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其現入伍服兵役,受有一定之約束,本院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3年之宣告。
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雖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19日雲檢文強字第1651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及處分命令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公文書1紙,既由羅立凱交付告訴人林株玉收執,自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
9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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