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華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月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8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從事藝品進口買賣,明知武士刀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販賣刀械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間某日中國大陸廣州某處,以每把人民幣12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共9把(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4把已開鋒具有殺傷力),以郵寄之方式私運進口入境。黃月華旋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景美市場內販賣上開自中國大陸私運進口具殺傷力之武士刀4把。嗣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月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武士刀4把扣案可佐,經鑑驗結果認:經檢視依現狀,刀柄長分別約28.5公分、28公分、27公分、28公分,刀刃長分別約70.5公分、69.5公分、69公分、6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01343115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4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惟查「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訂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先後著有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70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該罪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要件,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經查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間,依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武士刀應屬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所規範之「其他兵器」。嗣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將管制進出口物品中「其他兵器」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開公告核屬補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之空白事實,縱使於被告行為後變更公告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仍應依行為時法律規範狀態以適用、處罰。故上開解禁公告,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武士刀為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私運及販賣已開鋒之武士刀4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求生計,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刀械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同前述刀械鑑定書在卷可證,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
┌────┬────────────┬────────────────┐│││鑑定結果:依現狀檢視,是否符合例││編號│現狀│及說明要件,屬槍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武士刀)?│├────┼────────────┼────────────────┤│一│刀刃長約80公分、刀柄長約│否│││28.5公分、未開鋒。││├────┼────────────┼────────────────┤│二│刀刃長約74.8公分、刀柄長│否│││約31公分、未開鋒。││├────┼────────────┼────────────────┤│三│刀刃長約70.5公分、刀柄長│是│││約28.5公分、單面開鋒。││├────┼────────────┼────────────────┤│四│刀刃長約69.5公分、刀柄長│是│││約28公分、單面開鋒。││├────┼────────────┼────────────────┤│五│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否│││28公分、未開鋒。││├────┼────────────┼────────────────┤│六│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是│││27公分、單面開鋒。││├────┼────────────┼────────────────┤│七│刀刃長約67.5公分、刀柄長│是│││約28公分、單面開鋒。││├────┼────────────┼────────────────┤│八│刀刃長約66.5公分、刀柄長│否│││約26公分、未開鋒。││├────┼────────────┼────────────────┤│九│刀刃長約65.5公分、刀柄長│否│││約21公分、未開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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