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 李嘉欽 被告 楊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楊文玉離婚,未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1年9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