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選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朝 專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江楷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益盛
洪文杰 洪安昇 洪智育 謝秒 洪志仁 蕭瓊芬 洪秀珠 莊月樺 陳開杰 上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小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洪朝專 部分撤銷。
洪朝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朝專為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行南投縣草屯鎮 雙冬 里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與洪益盛(洪朝專之兄)、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以上3人為洪益盛之子,即洪朝專之姪子)、謝秒(洪朝專之兄 洪朝堂 之配偶)、洪志仁(洪朝堂、謝秒之子,即洪朝專之姪子)、蕭瓊芬(洪志仁之配偶)、 洪朝賢 (洪朝專之弟,由原審另行審結)、洪秀珠(洪朝專之姊)、莊月樺(洪朝專之配偶 莊月女 之姊)、陳開杰(洪朝專之姊陳 洪秀菊 之子,即洪朝專之外甥)、詹小湫,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使增加洪朝專票源,順利當選,竟由洪朝專與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朝賢、詹小湫、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朝賢、詹小湫、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移方式,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遷入戶籍地址內,而均未實際居住,藉此方法由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朝賢、詹小湫、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朝賢、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等12人(下稱洪益盛等12人)均編入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洪益盛等12人乃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洪朝專並因此順利當選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里長。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朝專坦承其為99年6月12日所舉行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之事實,被告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均坦承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時間、方式遷入該戶籍地址等情,惟被告1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①被告洪朝專辯稱:伊不知道附表所示之人有無遷戶籍,且其等遷戶籍與伊選里長無關 云云 ;另被告洪朝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指證遷移戶籍與被告洪朝專之選舉有關,況被告洪朝專原無參選之意願,故無法認被告洪朝專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洪朝專雖因當選而受益,然不能因此以當選之結果,推論被告洪朝專有妨害投票之行為云云。②被告洪益盛辯稱:伊是為了正式加入花卉產銷班才會遷戶籍云云;③被告洪文杰辯稱:伊遷戶籍是為了學做檳榔,買農地比較方便,房子比較便宜,買房子要設籍滿半年或一年以上,這是伊母親的經驗,伊以後想在雙冬住云云;④被告洪安昇辯稱:伊想跟叔叔洪朝專學做檳榔生意才遷戶籍,且當地農民買地價格比較優惠云云;⑤被告洪智育辯稱:當初是伊奶奶洪 李樹蘭 說先回去幫忙檳榔生意,才遷戶籍,聽長輩說遷過去買土地才有買土地較優惠的資格云云;⑥被告 謝秒辯 稱:伊兒子洪志仁要做花卉產銷班,伊跟著洪志仁遷戶籍,後來伊先生生病,伊就放棄了云云;⑦被告洪志仁辯稱:伊有興趣種花,要加入花卉產銷班需要先遷戶籍,後來因為伊父親生病錢不夠,所以最後沒有租地種花云云;⑧被告蕭瓊芬辯稱:因伊先生洪志仁的興趣是種花,有認識朋友在草屯那邊種花,洪志仁想先遷戶籍,確定之後再租地,如果較多人參加花卉產銷班的人,可以申請肥料補助較多,所以洪志仁連伊一併遷戶籍云云;⑨被告洪秀珠辯稱:伊90幾年至今,都在臺北樂口福公司做包裝的工作,住在新北市○○區○○里○○街○○巷○○號5樓,伊有時假日會回來草屯幫忙弟弟剪檳榔,伊想等退休後在草屯買農地,伊聽人家說買農地要遷戶籍幾年後才可以買,所以才先遷戶籍云云;⑩被告莊月樺辯稱:98年伊為了照顧伊母親 莊洪慶 及臺中市大里住處無人可代收限時信件、稅單、罰單、國民年金繳費等信件,就遷戶籍到草屯雙冬跟伊妹妹莊月女及伊母親一起住,沒有回到臺中市大里住處云云;⑪被告陳開杰辯稱:伊97年下半年開始遭遇工作不順、身體出問題,有人告訴伊可能是伊運勢低,正好犯到,建議伊避開,換地方或是依親,尋求長輩的庇蔭,伊才在98年12月間遷戶籍到草屯鎮,伊出差無法回到臺北就會就近到草屯外婆家云云;另被告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洪益盛等10人或為加入產銷班,或為經營檳榔買賣,或為照顧親人,乃將戶籍遷入雙冬里,其等戶籍之遷移,實具有正當事務關聯,且退萬步言,縱其等投票支持親屬洪朝專,亦出於自主理性,符合一般社會情感,故被告洪益盛等10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不應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⑫被告詹小湫辯稱:當時伊去草屯雙冬看玫瑰花,伊對種花有興趣,花卉產銷班的人介紹伊加入,因要設籍半年,伊才遷戶籍,半年還沒到,伊腳摔斷了,就沒有進入花卉產銷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洪朝專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被告
洪益盛為被告洪朝專之兄,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為被告洪益盛之子,即被告洪朝專之姪子,被告謝秒為被告洪朝專之兄洪朝堂之配偶,被告洪志仁為洪朝堂、被告謝秒之子,即被告洪朝專之姪子,被告蕭瓊芬為被告洪志仁之配偶,洪朝賢為被告洪朝專之弟,被告洪秀珠為被告洪朝專之姊,被告莊月樺為被告洪朝專之配偶莊月女之姊,被告陳開杰為被告洪朝專之姊 陳洪秀菊 之子,即被告洪朝專之外甥,洪益盛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自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遷入至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嗣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洪益盛等12人均編入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洪益盛等12人均於99年6月12日之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及被告洪朝專當選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等情,為被告洪朝專、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均自承不諱,並有被告12人及洪朝賢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洪朝專外其餘被告11人及洪朝賢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申請附件、洪朝專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第19屆里長選舉第183、184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2頁至第36頁;交查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原審卷二第226頁至第2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遷移戶籍至南投縣○○鎮○○里○○路○○○○○○○號之部分:
⒈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雖均辯稱:係為與被告洪朝專
學做檳榔生意,始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云云,惟其等縱未遷徙戶籍,亦能學習做檳榔生意,無因此而遷移戶籍之必要;又工作地點與個人住處或戶籍分屬兩地,乃現時社會中司空見慣之情形,觀之被告洪文杰供稱:伊在丹那赫工具公司工作,從98、99年間就從事這個行業,工作地點在臺中, 伊都 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每天通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洪安昇供稱:伊從98年至今在光源企業公司擔任機器品管業務,公司是做乾燥機,位在臺中工業區, 伊平常 住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通勤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被告洪智育供稱:98年、99年間伊在友達公司上班,工作地點在臺中,下班就回彰化,通勤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足見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自98年起至今,均係在臺中、彰化往返工作、生活,從未將戶籍遷移至工作地點所在之臺中市,何竟獨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日之4個月前之98年12月22日,為了學習做檳榔生意,均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且其等旋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後之99年10月14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址,有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之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46至48頁),未見其等將戶籍遷入實際工作地點所在之臺中市,足徵其等所辯係因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顯屬無稽;再者,亦未見有任何法令規章規定購買農地或房屋前需先將戶籍地址遷移,而農地買賣之價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各項供需條件,與買方設籍何處,本屬二事,此乃眾所周知,而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秀珠均為有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辯係為購買農地而遷移戶籍,實乃匪夷所思,且其等對於所欲購置農地之預算、大小、地點等細節尚未具體明確之情形下,則將來農地坐落何處,尚不可知,即先行遷移戶籍,此亦大違常情,是其等上開辯詞,均難認可信。
⒉被告莊月樺雖辯稱:其係為照顧母親莊洪慶及收受信件而遷
移戶籍云云,惟被告莊月樺縱未遷徙戶籍,僅同居一處即可達到照顧其母親之目的,無因此而遷移戶籍之必要;又信件之寄送非均僅對於收信者之戶籍地寄送,蓋一般信件之寄送多係對於收信者提供之地址為之,而不會每次寄信前查詢最新戶籍地來送達信件,若係為能正確收到信件,所應更改的是寄信方所登記之送達地址,而非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否則,即使將戶籍遷移,而未更改寄信方的送達地址,信件反而會照常送到戶籍遷移前之地址,而造成不能按時收受信件之結果,而如欲在戶籍地以外處所收受行政機關之文書,向各該事務之主管機關陳報通訊地址即為已足,且依目前郵政現況,收件人地址變更得向郵局申請改投或改寄即可,殊無因無人代收郵件即特意遷移戶籍之必要;再查被告莊月樺於98年間至99年間幾乎均在臺中市就醫,且就診之醫療院所率多地方性醫療診所,有莊月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業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至3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就診求醫之情形,為爭取時效速解病痛症狀,應不會捨近求遠,是由上開資料可見被告莊月樺社會生活重心均在臺中市,被告莊月樺辯稱有實際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未居住於臺中市之原戶籍地址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陳開杰雖辯稱:因運勢低而遭遇工作不順、身體狀況出
問題,為避開災禍而遷移其戶口云云,然被告陳開杰於遷移戶籍後,並沒有搬回草屯鎮雙冬里之戶籍地址居住之動作,仍然在臺北工作,生活重心並未因遷移戶籍而改變,此經被告陳開杰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是如何能透過單純遷移戶籍之舉動即可達成其轉運之目的?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⒋又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警至南投縣○
○鎮○○里○○路○○○○○○○號勘查現場該房屋狀況,結果:該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2層之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為100坪,1樓有客廳、和室1間(約25坪)、衛浴1間,2樓有客廳、房間1間(約25坪)、和室2間(分別約30坪、25坪),地下室有和室1間(約15坪),其餘空間擺放檳榔用工具機,有該分局102年1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址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4頁)。次查,被告洪文杰供稱:伊在工作之餘或學做檳榔因農務需要過夜會住在草屯,伊去的時候大部分住2樓,如果人數比較多,也有可能住到1樓或睡在客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洪安昇供稱:伊假日或是平常有空時會去住草屯戶籍地址,在2樓房間打通 舖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87頁);被告洪智育供稱:伊放假時會去做檳榔,做得較晚或累了就會在草屯休息,伊會住在堂弟2樓的房間打地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洪秀珠供稱:伊假日或工作淡季會回來草屯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告莊月樺供稱:伊住在草屯雙冬時,跟伊妹妹莊月女、母親莊洪慶一起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被告陳開杰供稱:伊如果出差往高雄屏東,回來晚上9點以前無法回到臺北,會就近到草屯住,有時候不定期造訪,有空房間就住,1、2樓都有空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被告洪朝專供稱:南投縣○○鎮○○里○○路○○○○○○○號是伊太太莊月女的房子,伊母親 洪李樹蘭 同住,平時人來來去去,洪智育兄弟比較常來住,莊月樺照顧母親一週來1、2趟,她比較不一定,有時候假日來,有時候不是,陳開杰1個月最多2、3趟,出差來中部才會住,有時候假日也會過來,男生住2樓和室,女生部分,伊姊姊洪秀珠、外甥女 王君怡王君恬 在2樓客房,莊月樺跟伊太太一起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1、262頁)。然依據被告莊月樺供述:伊跟伊母親住在一起,伊就沒有回臺中市大里住處云云,即與被告洪朝專上開供述有所齟齬;再者,依上址房屋之房間配置狀況,竟有多人設籍於該戶籍地址內,已與一般人通常生活之居住情形不符,有違常情;況被告洪朝專、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秀珠、莊月樺、莊月女、洪李樹蘭、莊洪慶、王君怡、王君恬、陳開杰,雖分別具有親戚關係,惟上開之人均已成年,殊難想像其等竟可忍受長期與他人共用房間,如此豈非毫無個人隱私可言?且上開之人各自有其核心家庭,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61至62、64至65、72至73、75至77頁;選偵字卷第256頁),更堪認彼等之遷移戶籍已明顯逾越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認之親友交往範疇,顯然違情悖理至極,可見被告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上開辯解確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實有違吾人之生活經驗,不足採信。
㈢證人洪朝賢遷移戶籍至南投縣○○鎮○○里○○路00之0之部分:
查證人洪朝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彰化的勇立興公司擔任營建業務經理,已經10幾年了,伊住在烏日,平日彰化、烏日通勤,伊跟哥哥洪朝專合夥做檳榔生意,為了工作上方便,所以把戶籍遷到南投縣○○鎮○○里○○路○○○○號,有時候開車回臺中,很不方便,會住在雙冬里,所以才遷戶籍云云(見選偵字卷第168頁)。是依其供述,證人洪朝賢之工作與實際居住地點分別為彰化縣、臺中市,且其生活重心亦在該處,足認證人洪朝賢客觀上無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在各該處所久住之意思甚明,且其偶而暫居雙冬里,與遷移戶籍核無關聯,堪認其上開供陳係工作方便始遷移戶籍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遷移戶籍至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之部分:
⒈查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係南投縣草屯鎮花卉產銷班
第四班之班址所在,被告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均未實際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洪益盛供稱:伊從98年至今都是做工程工地的雜工,伊一直住○○○鎮○○路○段○○○號,沒有住在花卉產銷班,伊工作之餘會跟別人研究種花,在100年5月份在跟 黃智偉 租1分地研究種花,生活費來源還是靠做雜工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被告謝秒供稱:伊98、99年間在草屯鎮公所清潔隊做掃馬路的工作,伊沒有住在花卉產銷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被告洪志仁供稱:伊從86年至今都在竹山秀傳醫院工作,負責水電維修,伊住在南投縣竹山延平里路00○00巷0號6樓之2,沒有住過花卉產銷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蕭瓊芬供稱:伊從86年至今都在竹山秀傳醫院擔任護士工作,伊住在南投縣○○鎮○○里○鄉路○○○○○巷○號6樓之2,沒有住過花卉產銷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被告詹小湫供稱:伊98、99年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家裡帶孫子,伊有在花卉產銷班沙發過夜1、2次,其他時間沒有住過花卉產銷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上開之人客觀上無居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在該處所久住之意思,日常生活重心及實際居住地均仍在原戶籍地址之行政轄區甚明。⒉被告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均辯稱:遷徒
戶籍之目的係為加入址設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之花卉產銷班云云;惟按農業產銷班係合作運銷農產品之農民組織,即個別農民結合起來組織一個團體,作為統一窗口,在產地收集農民零星生產的產品,成為經濟的運輸單位後,送到批發市場交易,目的在於擴大運銷規模,減輕運銷成本負擔,增強市場議價力,增加農民收益;而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草屯鎮花卉產銷班第四班」,即係從事花卉栽培農民之合作運銷單位,此觀諸卷附「草屯鎮花卉產銷班第四班」之農業產銷班組織公約第7條規定:「…欲加入之班員,以本區段從事花卉栽培之農民…始能申請入班程序,成為班員」,及第16條規定:「班員所生產花卉,每月至少應維持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數量,供給班務正常運作,以維持市場及本班業績之成長」自明,有上開農業產銷班組織公約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第167頁),觀之其等所為上開供詞,被告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之職業並未變動,長期以來均非從事花卉農業生產,自無透過花卉產銷班之運銷通路出售所生產花卉產品之需求,衡無必要自原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遷籍至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堪認其等所辯遷徙戶籍係為加入花卉產銷班乙節,顯悖常情,委無可採。
⒊至「草屯鎮花卉產銷班第四班」98年9月30日之班會會議紀
錄雖記載:「討論二、計對謝秒、蕭瓊芬、洪志仁、洪益盛、詹小湫等5人,有意申請加入本班班員行列,請討論!決議:本班非常樂意歡迎對花卉栽培有熱忱之人員加入本班,一起為壯大產銷班而努力,但入班者須符合本班班公約中第二章第七條之規定後,始得提出入班申請,由班長提報上級輔導機關審核後,才能成為班員」,有上開班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68頁),惟查,證人即「草屯鎮花卉產銷班第四班」會計 陳瑞秧 於原審到庭證稱:98年9月30日產銷班開班會時,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有來旁聽,伊等決議之後,非常樂意歡迎他們加入,那時候有請他們自我介紹一下,因為他們不是班員,所以伊就沒有列入紀錄,他們要設籍的時候,因為產銷班有同意,伊才給他們房屋稅單,應該有正本,洪益盛、洪志仁跟詹小湫這3個人是分開來拿的,他們申請遷入就分別拿來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6頁),另證人即「草屯鎮花卉產銷班第四班」98、99年之班長 林進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9月30日產銷班開班會時,伊等只是討論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有意願要加入產銷班,只是口頭提而已,他們也不用到,他們不是正式的班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4頁),是上開證人就98年9月30日召開班會時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5人是否均在場乙情,供述不一,上開班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即值高度懷疑;再依卷附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其等5人遷入南投縣草屯鎮○○里00○0號之日期均為同一日即98年12月23日,此有上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反面、第233至235頁),足見證人陳瑞秧應係同時交付該戶籍地址之房屋稅單予 洪志盛 、洪志仁、詹小湫,其等5人始有可能於同一日均完成遷入戶籍之登記,故其證稱係分別交付正本予洪益盛、洪志仁、詹小湫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依證人陳瑞秧、林進漢上開證言及98年9月30日班會會議紀錄,均尚難據為對被告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詹小湫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詹小湫雖辯稱不認識其餘被告,是無從得知其與其餘被
告之關係,然其與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周遭無何地緣關係,該處亦非其實際居住生活之範圍,則衡諸常理對於該次雙冬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及選情應無何認識,然其竟不辭勞費於該次選舉日參與投票,顯見被告詹小湫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至選舉區;佐以被告洪朝專之弟洪朝賢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號,與被告詹小湫原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甚近,則被告詹小湫與 洪朝賢顯 係鄰居,可合理推論被告詹小湫係受洪朝賢央請而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上址,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詹小湫乃意圖使被告洪朝專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無訛。
㈤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洪朝專周遭親人即洪益盛、洪文杰、洪
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朝賢、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等11人、被告詹小湫均在98年12月間密集辦理戶籍遷移,且均遷到別人的戶籍內而無一人真正居住於新籍,所辯遷籍的事由又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洪文杰、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等人事後紛紛又遷回原戶籍地址,及洪朝賢事後遷入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基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卷第30至31、34至35、41、43至47頁),其間顯非巧合而具有關聯性,甚為明顯。若謂彼等未與被告洪朝專共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徙戶籍,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故洪益盛等12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應在被告洪朝專與之共同謀議之範圍,換言之,上開行為係在被告洪朝專與其餘被告11人、洪朝賢間有意圖使洪朝專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被告洪朝專自與其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之關係。是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洪朝專所辯並不知情或其餘被告辯稱遷移戶籍與洪朝專選舉無關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至被告洪朝專請求傳訊之證人 王錦銘陳宗雄劉惠怡 雖於本院均到庭證稱:99年3月12日南投縣草屯鎮雙冬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結束尚未散會前,理事長洪朝專已表明無意參選里長選舉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證人王錦銘係雙冬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證人陳宗雄係該社區發展協會之前理事長、雙冬里前里長,證人劉惠怡為該社區總幹事,業據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洪朝專為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則證人王錦銘等3人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況被告洪朝專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會議結束後縱有向他人表明無意參選下屆里長選舉,該意思表示是否為其真意,亦有疑義,且此與洪益盛等12人共同謀議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並無必然關係,是難以該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洪朝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
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被告12人共同以洪益盛等12人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洪益盛等12人非實際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次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是被告洪朝專之辯護人以:洪朝專贏對手78票,並沒有妨害投票之動機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12人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朝專、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
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亦可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但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亦可參照);另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亦可參照)。是被告洪朝專分別與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洪益盛、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與洪朝賢間,就上開犯行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原審就被告洪朝專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朝專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本件原審就被告洪朝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且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洪朝專量刑部分亦已載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9頁第三點第14行),惟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洪朝專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11人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洪朝專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朝專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洪朝專部分,爰審酌其以洪益盛等12人虛遷入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南投縣○○鎮○○里○○路○○○○號及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洪益盛等12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且被告洪朝專為圖當選,竟串連洪益盛等12人遷移戶籍,為求一己之利甚至不惜讓諸多親友觸犯刑罰,且無視選舉機制維繫之重要性,實難期待其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洪朝專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朝專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等規定,並爰審酌其等係虛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南投縣○○鎮○○里○○路○○○○號及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洪益盛等12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其等虛偽遷移戶籍意圖使被告洪朝專當選,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十分偏差,且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洪益盛等11人(被告洪朝專除外)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洪益盛、洪文杰、洪安昇、洪智育、謝秒、洪志仁、蕭瓊芬、洪秀珠、莊月樺、陳開杰、詹小湫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選舉人│原戶籍│遷入戶籍│遷入│遷移│備註││號││地址│地址│時間│方式││├─┼───┼──────┼──────┼──────┼──────┼──────┤│1│洪文杰│彰化縣彰化市│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2日│委託洪安昇至│投票後於99年││││○○里0鄰○│○○里0鄰○││南投縣草屯鎮│10月4日遷入││││○○街000號│○路00之00之││戶政事務所辦│左列原戶籍地│││││0號││理遷入戶籍登│址│││││││記││├─┼───┼──────┼──────┼──────┼──────┼──────┤│2│洪安昇│彰化縣彰化市│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2日│親自至南投縣│投票後於99年││││○○里0鄰○│○○里0鄰○││草屯鎮戶政事│10月4日遷入││││○○街000號│○路00之00之││務所辦理遷入│左列原戶籍地│││││0號││戶籍登記│址│├─┼───┼──────┼──────┼──────┼──────┼──────┤││洪智育│彰化縣彰化市│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2日│委託洪安昇至│投票後於99年││3││○○里0鄰○│○○里0鄰○││南投縣草屯鎮│10月4日遷入││││○○街000號│○路00之00之││戶政事務所辦│左列原戶籍地│││││0號││理遷入戶籍登│址│││││││記││├─┼───┼──────┼──────┼──────┼──────┼──────┤│4│洪益盛│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親自至南投縣│││││○○里0鄰○│○○里00鄰○││草屯鎮戶政事│││││○路0段000號│○路00之0號││務所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5│謝秒│南投縣草屯鎮│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委託未前往投│投票後於99年││││○○里00鄰○│○○里00鄰○││票之洪朝堂至│9月15日遷入││││○路0段00巷0│○路00之0號││南投縣草屯鎮│左列原戶籍地││││號│││戶政事務所辦│址│││││││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6│洪志仁│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親自至南投縣│投票後於99年││││○○里0鄰○│○○里00鄰○││草屯鎮戶政事│9月2日遷入││││○路00之00巷│○路00之0號││務所辦理遷入│左列原戶籍地││││0號0樓之0│││戶籍登記│址│├─┼───┼──────┼──────┼──────┼──────┼──────┤│7│蕭瓊芬│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委託洪志仁至│投票後於99年││││○○里0鄰○│○○里00鄰○││南投縣草屯鎮│9月2日遷入││││○路00之00巷│○路00之0號││戶政事務所辦│左列原戶籍地││││0號0樓之0│││理遷入戶籍登│址│││││││記││├─┼───┼──────┼──────┼──────┼──────┼──────┤│8│洪朝賢│臺中市烏日區│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投票後於100││││○○里0鄰○│○○里00鄰○││ 楊美綺 至南投│年4月27日遷││││○街000之0號│○路00之0號││縣草屯鎮戶政│入戶籍地址南│││││││事務所辦理遷│投縣草屯鎮新│││││││入戶籍登記│豐里10鄰稻香││││││││路16號│├─┼───┼──────┼──────┼──────┼──────┼──────┤│9│詹小湫│臺中市烏日區│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3日│親自至南投縣│投票後於99年││││○○里00鄰○│○○里00鄰○││草屯鎮戶政事│8月19日遷入││││○街000號0樓│○路00之0號││務所辦理遷入│左列原戶籍地│││││││戶籍登記│址│├─┼───┼──────┼──────┼──────┼──────┼──────┤││洪秀珠│新北市深坑區│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5日│親自至南投縣│投票後於99年││││○○里00鄰○│○○里0鄰○││草屯鎮戶政事│10月20日遷入││││○街00巷00號│○路00之00之││務所辦理遷入│左列原戶籍地││││0樓│0號││戶籍登記│址│├─┼───┼──────┼──────┼──────┼──────┼──────┤││莊月樺│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2日│親自至南投縣│投票後於100││││○○里00鄰○│○○里0鄰○││草屯鎮戶政事│年1月17日遷││││○路000巷00│○路00之00之││務所辦理遷入│入左列原戶籍││││號│0號││戶籍登記│地址│├─┼───┼──────┼──────┼──────┼──────┼──────┤││陳開杰│臺北市文山區│南投縣草屯鎮│98年12月25日│委託未前往投│投票後於99年││││○○里0鄰○│○○里0鄰○││票之陳洪秀菊│6月25日遷入││││○○路0段000│○路00之00之││至南投縣草屯│左列原戶籍地││││巷00號0樓│0號││鎮戶政事務所│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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