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