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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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陳再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再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九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情形詳如原裁定附表之記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應一罪一罰,然新法實施後各法院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吸食毒品定執行刑部分,均較販賣毒品、強盜或竊盜案例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重,自有欠公允,且吸食毒品低度行為之判決刑度較販賣毒品高度行為之刑度為高,亦顯違比例原則,爰請從輕為有利於伊之裁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謂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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