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483號聲請人 林婉婷 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對人 許恒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所執本票並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是其得請求之利息為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其請求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就逾越6%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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