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原告 張晏誠 被告 蔡家豪
蔡川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家豪於民國108年1月26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兄被告蔡川田,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時,因突然切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前方車道,遭原告鳴按喇叭,被告2人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家豪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擋在原告前方,被告2人並下車站在原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蔡家豪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機車車道處,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甲賽喔」、「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蔡川田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玩你很多方法」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2,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於109年3月2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宣判,此有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