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址設台中市○區○○路○○號,嗣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已併入臺灣銀行)於民國89年4月10日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中央信託局「授信往來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嗣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於92年11月25日間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消費性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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