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吳秀鳳 被告 沈瑞文
黃雅雅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沈瑞文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及215號1樓後方如附圖A、B、
C位置所示之冷氣室外機9台及鐵櫃遷移,不得向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排放熱氣及噪音。二、被告黃雅雅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方如附圖D位置之加蓋部分拆除。三、被告黃雅雅應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後方柵架之排水方向改變,不得將雨水直接○○○區○○路○○○巷○○號1樓後方空地。四、被告李明昌應將設於新北市○○路○○○號1樓後方如附圖E、F位置所示之冷氣外機2台遷移,及將附圖G位置之加蓋部分拆除。經核原告上開各項聲明所請求對象及標的均不同,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遷移、拆除、排除之上開各標的,其等或係設置於建物外牆,或係設置、停放於道路上,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占用之,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