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道○○○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6年8月9日過戶完成,兩造曾協議暫時借置上訴人私人物品自96年8月10日至96年10月27日止,上訴人並同意借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96年10月28日搬遷完畢,詎迄今上訴人仍未搬遷,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之起訴狀)。上訴人雖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額為1,800萬元,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83頁之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款總額1,800萬元係包含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則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未分別標示價額,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頁之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60萬9,600元,原審為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見原審卷首頁之繳納收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及理由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上訴及理由狀),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見本院卷第6頁之繳納收據),而本院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9,6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上訴人嗣再補繳165元(見本院卷第50頁之繳納收據),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異議,足見上訴人亦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9,600元。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第三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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