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宜輝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被 告 李懿錚
訴訟代理人 楊宗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雇主)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新臺幣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本件自應屬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又被告為勞工,其
具狀陳稱:被告現住所地(亦為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號12樓,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等語,足認被告已選定並聲請將本件勞動事件移轉至其
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