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欣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欣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3日提起上訴,然「刑事狀」,狀末「具狀人」欄為空白,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本件上訴書狀是否為被告本人制作提出,無從明瞭,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