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良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行所載「(尚待發還)」,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竊取方式應更正為「徒手開啟車門,再以萬用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之」。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賴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已發還被害人│││0號自用小客車│ 徐育信 │├──┼───────┼──────┤│二│車牌號碼0000-0│已發還被害人│││7號自用小客車│ 王碧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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