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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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宬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宬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復於99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於103、104年間各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其中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6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幸未發生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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