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第一審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生魚片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首揭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乙○○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生魚片刀1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其進入屋內客廳著手翻尋財物之際,適在該住處隔壁經營便利商店之甲○○返家,詎乙○○見甲○○跨進屋內,竟變更竊盜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持上開生魚片刀指向甲○○,並對甲○○恫稱:「你有沒有錢?」等語,而甲○○見乙○○手持生魚片刀,乃心生畏懼,遂一邊回答:「我沒有錢」等語,一邊慢慢退至屋外,乙○○見恐嚇取財未果,乃將生魚片刀藏放在大腿旁,跟著步出門外後對甲○○稱:「你不要報警,你如果報警試看看,我會再回來」等語後,遂乘機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甲○○記下上揭機車顏色、外觀及車牌號碼後三碼「242」後,先於同年5月13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報案,其後乙○○另涉強盜案於96年
5月28日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經電視台播放畫面,甲○○透過電視認出乙○○而前往報警,經警提示乙○○口卡照片及於96年5月28日查獲時扣案之生魚片刀,供甲○○辨識後確認無誤後,始知上情(上開生魚片刀係扣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中)。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例外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行竊,且未得手,伊係攜帶螺絲起子,並非生魚片刀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6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我在隔壁的超商看店,要返家拿東西時,一開門就看到一個男子在翻東西,他問我要幹什麼,我說這是我家,你要幹什麼,他就拿出1把長約25公分的水果刀,他把刀對著我,他的人距離我約1公尺,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錢,他說錢拿出來,我慢慢一直退到門外,他也跟到門外,並把刀藏在大腿旁邊,對我說不要報警喔,你如果報警試看看,我還會再來,他說我注意你們這家很久了,我注意他的車牌,當時他的機車停在門口,是一輛白色輕型機車,他就騎走了,我看到車牌後面的數字是242,前面英文字母我沒有看清楚,當天我沒有立即報案,我第二天有去德協派出所報案,當時我不知道他的身分,隔了一星期我在電視上看到他犯案被抓到,有他被抓的畫面及水果刀的畫面,我認出來就打電話到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從超商回家拿東西,超商在我家隔壁,超商也是我們自己的,一回到住家打開門,就看到被告在翻東西,我就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也問我在幹什麼,我說這是我家,被告就拿一把刀對著我,問我身上是否有錢,我說我沒有錢,我就慢慢退到門口外面,被告就把刀子藏在大腿那邊,並說我注意你們這家很久了,你不要報警,如果報警的話他會再回來,之後被告就趕快騎他的白色機車跑了,車號後面是242」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觀之上開證人甲○○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進去偷竊在翻東西時,剛好被害人進來,問我是什麼人,我有點緊張,我問被害人有沒有錢,被害人表示說沒有什麼錢;我有叫被害人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7幀等情,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本件被告確有持刀向證人甲○○索取財物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攜帶螺絲起子,而非生魚片刀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之情,業如前述,雖證人甲○○就被告所持刀子之種類均供稱係水果刀,然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扣案之生魚片照片,經證人甲○○確認確係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刀子,是證人甲○○上開於偵、審時所證述之水果刀,應係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生魚片刀之誤。再依上開生魚片刀照片觀之,該生魚片刀刃頗長,刀柄較短,而證人甲○○亦證述該刀長約25公分,依此俱認該生魚片刀長度非短,且生魚片刀與螺絲起子在外形上差距甚大,且參酌案發當時係夏天,尚未日落,光線充足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是證人甲○○當無將生魚片刀誤認為螺絲起子之可能;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先係否認持有作案工具,然於證人甲○○證述被告係
持刀作案後,始辯稱係攜帶螺絲起子,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辯解之詞,尚無足採。是以,本件被告所攜帶者確係生魚片刀,應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有持生魚片刀進入證人甲○○住處,並向證人甲○○索取財物之情,已如前述,雖被告向證人甲○○索取財物時,並未以明示言語恫嚇證人甲○○,惟參酌證人甲○○為一女子,而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其攜帶生魚片刀前往證人甲○○住處,適時該處亦僅有被告與證人甲○○2人,而被告於遍尋不著財物後,見屋主返家猶未放棄,仍出言向證人甲○○索取財物,衡情,被告當時既急於取得財物,則其向證人甲○○索取財物的口氣絕非溫和,復佐以被告當時手握之生魚片刀至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係持刀立於前,復出言索取財物,是依案發當時情狀觀之,已足使證人甲○○理解被告之意,並意識到危害之通知,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顯有恐嚇取財之情事甚明。至證人甲○○嗣雖未交付錢財予被告,然此僅係因證人甲○○意志未被完全壓制,而屬未遂之階段,尚難據此否認被告已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上開辯稱:伊僅有行竊之意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恐嚇取財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其間並無差異。倘行為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或變更竊盜之犯意為恐嚇取財,進而施恐嚇手段致使心生畏懼,以交付財物,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或恐嚇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該生魚片刀侵入住宅行竊,於行竊過程中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犯意為恐嚇取財,是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復按刑法所稱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持刀至證人甲○○住處向證人甲○○索取財物,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回到住處,打開大門進去一步,就看到被告蹲在櫃子那邊翻東西,被告看到我就起來拿刀對著我,當時被告與我距離約有1公尺遠,並非很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況依現場照片觀之,證人甲○○住處大門外即係馬路,是被告當時既未持刀逼近或抵住證人甲○○,則依當時情狀,證人甲○○尚有逃離現場之可能,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復佐以證人甲○○當時確係慢慢退至門外,而不願交付錢財予被告,益徵證人甲○○當時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未致不可抗拒之情甚明。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手段強取他財物為要件,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拒抗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是上開2罪之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於恐嚇取財未果後,對證人甲○○恫稱:你不要報警,你如果報警試看看,我會再回來等語,係為爭取避免事跡敗露之時效而使其不法行為順利完成,在時間緊接且當場恫嚇之情形下,應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首揭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攜帶生魚片刀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取財,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已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1支,雖係扣案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
9號案件中,且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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