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3號原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簽署「轉學
同意書」一份,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全額給付三芝拾翠山莊之貸款,並給付2百萬元創業基金,及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5千元、過年給付2萬元紅包予原告。經查,三芝拾翠山莊之貸款,截至102年9月18日止尚有219萬6907元未清償。另自97年10月起,原告即未依協議按月給付生活費及過年之紅包,計算至102年9月1日止,生活費部分為90萬元【15000×60月=900000】,紅包部分為10萬元【20000×5年=100000】。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貸款219萬6907元、創業基金200萬元、生活費90萬元及過年紅包10萬元,合計519萬6907元。茲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轉學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可分期給付房屋貸款,被告據以主張可分期給付,顯非事實。
⒉「轉學同意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一個
月內付給乙方(即原告)200萬元創業基金,轉移生活重心,以免思子成疾。」其中並無任何須提出創業計畫之記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⒊「轉學同意書」之生活費與「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二者為併存關係,並非由後者取代前者:
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依轉學同意書之約定每月給付原告
1萬5000元之生活費,家中有額外開銷時被告仍會支付,嗣後於商談離婚時,因每月1萬5000元確實不夠開銷,故又增加1萬5000元,每月共30000元。⑵被告曾於美國威斯康辛州攻讀博士學位三年,為台大病
理學博士,曾於台大服務,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擔任實驗室主任,現任職台中瑞基海洋生物科技公司經理,曾翻譯兩本病理學書籍,又有淡水英專路93號土地之所有權,收入豐厚。原告每月須支付管理費、保險費、健保費、水費、電費、瓦斯、電話費、交通費、醫藥費等費用,縱被告每月給付三萬元,原告亦屬捉襟見肘。
⑶被告於美國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原告曾提供許多金錢資
助,而被告婚後長期在美,返台後又忙於工作,原告亦就被告事業提供協助,且被告嗣又要求原告同意小孩轉學,致原告與小孩相處時間驟減,被告因而同意一併依轉學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給付相關款項予原告。詎被告現竟飾詞以辯,令人遺憾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萬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因感情不睦,始簽訂系爭「轉學同意書」
。嗣後感情破裂,於95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時再簽訂「離婚協議書」,以取代原先「轉學同意書」之約定。而雙方離婚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則為:⒈被告必須替原告清償其所有座落於關渡自強路201巷35號2樓,以及三芝鄉福德村埔尾9-62號13樓(即拾翠山莊)之房屋貸款。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贍養費,並於過年時額外給付3,600元紅包。足以證明當事人於95年12月30日,已有以約定在後之「離婚協議書」,取代原約定之「轉學同意書」之合意。故原告援引雙方合意變更之「轉學同意書」,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履行,顯失附麗。
㈡對照兩造於「轉學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中
就被告必須替原告清償房屋貸款部分,因未再有約定「須於一個月內」全部清償之文字,故可證明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書」時,已合意變更原約定內容,被告僅須依與貸款銀行原約定之給付期限,按期給付即屬依約履行。至於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生活費部分,由於雙方離婚後該給付之性質已變更為贍養費,故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將文字由生活費變更為贍養費,金額部分並未更動。另關於過年時額外給付紅包部分,原「轉學同意書」約定金額為2萬元,惟「離婚協議書」已變更為3600元,故原告僅能按年請求3600元。至於雙方於「轉學同意書」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創業基金部分,由於約定後原告並無創業計劃,迄雙方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情事變更已無再為履行之必要,故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如清償房貸或給付生活費(贍養費)重為約定,而是直接捨棄此一原約定,故未於「離婚協議書」就此部分再為記載。故原告執「轉學同意書」,向被告請求履行給付200萬元創業基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已依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貸、生活費(贍
養費)、紅包之給付部分,向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至於94年10月11日簽訂「轉學同意書」至95年12月30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之間,被告確有依「轉學同意書」之約定,按月、按年給付原告生活費1萬5000元及2萬元紅包,此有相關匯款資料可茲為證,故被告並無原告指摘未依「轉學同意書」履行之事實,併予敘明。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0月11日簽定「轉學同意書」,約定:
⑴被告同意於一個月內,全額付清原告名下關渡自強路及
三芝拾翠山莊之房屋貸款,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原告完全擁有。
⑵被告同意在一個月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創業基金,以轉移原告的生活重心,以免思子成疾。
⑶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生活費予原
告,過年則給2萬元紅包。生活費因確實不夠,雙方基於信任及體諒暫定如此金額,待日後被告薪水調高後隨之調整。
⒉兩造嗣於95年12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
⑴兩造之婚生子女 王靖 ,由被告監護。
⑵雙方名下財產皆歸各自所有,被告同意繳交原告所有關
渡自強路201巷35號2樓及三芝鄉福德村埔尾9-62號13樓之房貸,至全部清償為止。
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之贍養費,過年加給紅包3600元,至女方再婚為止。
⒊原告名下關渡自強路之房貸已由被告一次付清;三芝拾翠山莊之房屋貸款,目前仍由被告持續按月清償中。
⒋原告曾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中
,依據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之房屋貸款,嗣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⒌原告曾於上開家事事件中,依據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之贍養費,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短少給付之贍養費14萬0659元;同時命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每年於農曆過年之當月1日,另給付原告3600元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轉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三芝拾翠
山莊房屋之貸款,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據轉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1日
至102年9月1日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轉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創業基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關於三芝拾翠山莊房屋貸款部分:
⒈依兩造於94年10月11日所簽署之「轉學同意書」第一條之
約定,被告故同意在一個月內全額付清關渡自強路及三芝拾翠山莊之全額貸款,惟雙方嗣於95年12月30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則約定:「雙方名下財產皆歸各自所有,被告同意繳交原告所有關渡自強路201巷35號2樓(指關渡自強路房屋)及三芝鄉福德村埔尾9-62號13樓(指三芝拾翠山莊)之房貸,至全部清償為止。」已無「一個月內全額付清」之文字,且加註「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用語,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採分期清償之方式給付。再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間為95年12月30日,距離簽署「轉學同意書」之時間即94年10月11日早已逾一個月。倘原告堅持被告應依轉學同意書之約定在一個月內付清系爭房屋之全額貸款,於嗣後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更不可能加註「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文字。
⒉茲雙方關於三芝拾翠山莊房屋之貸款,已不再約定應由被
告於一個月全額清償,且被告嗣後確實有按照與貸款銀行之約定分期給付,此業經本院於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中,向貸款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查證屬實,有該銀行102年1月25日元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之房屋貸款,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生活費及過年紅包部分:
⒈兩造於轉學同意書中關於生活費及過年紅包部分,係約定
「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生活費予原告,過年則給2萬元紅包」;嗣於離婚協議書則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之贍養費,過年加給紅包3600元,至女方再婚為止」。顯見關於生活費及過年紅包部分,嗣後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取代原先轉學同意書之約定甚明。
⒉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1日
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斯時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則轉學同意書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應已失效。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已失效之轉學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及紅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關於創業基金部分:
⒈兩造於轉學同意書中確實約定「被告同意在一個月內給付
原告200萬元創業基金,以轉移原告的生活重心以免思子成疾」;惟於嗣後之離婚協議書則完全未針對創業基金部分重新約定。被告固抗辯,係因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因情事變更已無再為履行之必要,故於離婚協議書並未如清償房貸或給付生活費(贍養費)重為約定,而是直接捨棄此一原約定等語。惟查,兩造之所以在轉學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原告創業基金200萬元,主要原因係因為原告同意被告將兩造之長子轉學,為避免原告思子成疾,並轉移原告之生活重心,被告因而同意提供200萬元供原告創業,此由轉學同意書之文字記載自可明瞭。而雙方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關於婚生子女王靖之監護權亦係歸被告行使,換言之,原告同樣有失去對子女之監護權致思子成疾之苦,雙方於轉學同意書約定給付200萬元創業基金之時空背景,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變更。且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並無同意放棄此創業基金請求之明文,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放棄此創業基金之請求,自屬無稽。
⒉被告又抗辯雙方簽署轉學同意書後,原告並無任何創業計
劃,亦無實際創業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惟查,兩造所簽署之轉學同意書,並未以原告需提出創業計劃或已進行實際之創業行為作為給付之條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轉學同意書關於創業基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創業基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轉學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