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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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瑩 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伍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瑩真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伍進財(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進財係 伍李 故之子,聲請人洪瑩真則係屏東縣東港鎮里幹事。聲請人於112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至 伍李故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執行發放鮮奶兌換券發放的職務,恰巧被告自上址2樓下樓看見聲請人,並上前詢問聲請人,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傷害之犯意,阻止聲請人離開及發生拉扯,造成聲請人受有左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證人伍李故之說詞不實在:被告為證人伍李故之養子
,渠等乃至親關係,證人伍李故所述實為偏袒、維護被告之說詞。
㈡聲請人否認當天有與被告「互有拉扯」,且聲請人受有左中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多為直接暴力所致,衡情不可能如被告及證人伍李故所稱係因「互有拉扯」所致。
㈢被告確實有阻止聲請人離開,及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摔倒等
行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行使離去權利之傷害、強制故意,或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
㈣聲請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既已表明提告傷害罪,自應包含
過失傷害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被告是否成立過失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雖以證人伍李故係被告之母,所為證述不免偏頗而
不實在云云。而證人伍李故固為被告之母,然其當時確為在場見聞本件糾紛之人,且其亦有證稱被告有阻擋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之行為等不利被告之證詞,顯見證人並未刻意維護被告,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聲請意旨徒以證人伍李故與被告間身分關係,逕指摘證詞偏頗而不可信,難認可採。㈡又就一般常理而言,二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為拉扯而造
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而為認定。查證人伍李故於警詢時證稱:伍進財想拿牛皮紙袋來看,洪瑩真就拿我的拐杖要打伍進財,伍進財就將拐杖搶下丟在旁邊,洪瑩真要離開,伍進財擋住不讓洪瑩真離開,於是雙方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問可以將牛皮紙袋讓我看嗎,他堅持不讓我看,起身要離開,因為我不認識他,他也不表明他的身分,我才擋住不讓他離開,他順手拿起放在我媽床上的枴杖要打我,我第一時間搶下拐杖丟在門邊,他準備從房間走到客廳,我又擋住他不讓他離開,當下我們雙方持續拉扯等語相符,且聲請人對於其要離開時,被告有阻止其離開一節亦不爭執,可知案發當時係聲請人先持拐杖要攻擊被告,被告搶下拐杖後,聲請人欲離開該處,被告為阻止其離去,兩人因而發生拉扯,就聲請人所受左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如何造成,係聲請人持拐杖主動攻擊被告時所致,或被告搶下聲請人所持之拐杖所致,或2人拉扯時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或2人拉扯時聲請人欲掙脫所致皆有可能,則聲請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所造成。
㈢再者,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傷害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行使
離去權利之強制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而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供稱係其看到聲請人手持牛皮紙袋在其母親房內,因被告不認識聲請人,擔心其母遭到詐騙等語,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並無糾紛、仇恨等語,則被告既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被告應無無端傷害聲請人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動機與意欲,況案發當日係聲請人先持拐杖攻擊被告,被告僅得被動出手搶下拐杖,且被告因為懷疑聲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阻止聲請人離去,本案確實係因事發突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強制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可能成立過失犯,然聲請人之傷勢究係
如何造成非無疑義,已如上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傷害或強制之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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