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7時25分前同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 陳琬尹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琬尹置放在該處廚房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琬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新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112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7頁、第12至14頁、第20頁、第28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雖均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滿3年後,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3千元之財產損失,已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擾,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千元,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