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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