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告 張阿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28,435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7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揭規定,原告以一訴併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收發章日期113年12月20日)止之其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1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28,435元

1

利息

928,43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9日

9.676%

32,242.28元

2

違約金

92萬8,435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0.9676%

2,436.63元

小計

34,678.91元

合計

963,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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