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餐廳飲酒用餐後,搭乘 歐振利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停放於高雄港之船上工作,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歐振利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港四號碼頭查驗登記站時,依規定停車受檢,適高雄港務警察局三號碼頭派出所巡佐 吳明郎 為依法執行進入港區人員檢查職務,要求甲○○下車並出示船員服務手冊,甲○○雖下車,但因對受檢感到不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以「操你媽個B」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吳明郎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吳明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證人歐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三號碼頭派出所98年10月12日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㈤被告之船員服務手冊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2次辱罵吳明郎,其複次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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